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巩培媛,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兴。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立,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建兴、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培媛及被告王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雇佣被告王建兴开车。2015年3月30日16时40分,被告王建兴驾驶原告的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出现了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王建兴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李荣侠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50819.61元完毕。法院已确定二被告与原告对此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且因被告王建兴的过错原告车辆无法运营,原告租用其他车辆拉货送货,产生运费1704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建兴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并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了被告逃逸,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被告就逃逸的认定不认可。故与李荣侠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无权追偿。原告主张运费,缺少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应驳回。
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被告王建兴作为该车辆司机。2015年3月30日16时40分,被告王建兴驾驶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李荣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荣侠受伤。该起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荣侠无责任,且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王建兴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因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内免赔,造成原告赵某某作为车主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562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荣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64.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6260.50元,余款50303.61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荣侠,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77)。二、被告王建兴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赵某某已通过银行向李荣侠支付了赔偿款50303.61元及诉讼费51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王建兴逃逸,造成保险公司免赔,且法院判决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向被告王建兴和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将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运营手续挂靠于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向该公司交纳每年2000元的服务管理费,合同已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管理费,且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原告对李荣侠进行了赔偿后,其可向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挂靠于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故二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双方的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等风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并由乙方对其所雇佣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对该车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收取了管理费,但对车辆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和责任,双方的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故该公司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取得对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原告提交收据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营运损失17040元,被告王建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车辆营运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情况。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单据主张其向李荣侠支付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50819.61元。被告王建兴对此表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的判决事项,其中赔偿款应为50303.61元,属原告可追偿部分,但诉讼费516元系案件受理费,应向人民法院交纳,不属向李荣侠履行内容,不属于追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单据、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建兴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被告王建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李荣侠支付赔偿款50303.61元。因被告王建兴系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李荣侠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其并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意逃逸,但因其未能及时作出妥善处理,造成相关部门认定其构成逃逸,造成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赔,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建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兴对赔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向被告北京福通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双方已作约定,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结合案件事实,被告王建兴所承担的比例,本院酌定为50%。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营运损失1704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25151.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94元(已预交),被告王建兴负担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娜
书记员: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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