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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博与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文博,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刘辉,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镇东河村明光胡同474号。
  原告赵文博与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1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货款十倍赔偿原告共计51,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个人生活所需,于2018年11月5日在被告名为“宝椿堂”的淘宝网店购买名称为“黄芪当归茶”、配料包含黄芪、枸杞、当归、红枣、党参、净含量225克(15克*15包)的产品130盒,单价39.8元/盒,共计支付5,174元。收货服用后,原告发现身体不适。原告认为,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但被告未在产品上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同时,当归、黄芪、党参具有药用功能且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目录内,被告在案涉产品中掺兑上述药物不符合规定,该产品亦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赵文博604”在被告昵称为“追梦少年创业梦之店”的淘宝网店购买名称为“黄芪当归茶”的商品130盒,单价39.8元/盒,共计支付5,174元。淘宝店铺宝贝详情页面显示,该产品包装方式为食用农产品,品牌为宝椿堂,系列为党参黄芪红枣枸杞当归五宝茶,产地为中国大陆等。商品外包装背面显示,该产品名称为黄芪当归茶,配料为黄芪、枸杞、当归、红枣、党参,净含量为225克(15克*15包),产地为河北省安国市,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
  另查明,黄芪、当归、党参被收录于《中国药典2015年版》,该三类物质不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列明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而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淘宝网卖家披露信息、商品详情页面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商品实物及照片、支付宝订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案涉商品外包装虽记载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即使是食用农产品,其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亦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该目录,黄芪、当归、党参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而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本案中,涉案商品含有当归、黄芪、党参这类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而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案涉商品为预包装食品,被告在该商品中添加当归、黄芪、党参等不属于食药同源、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却未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等保健食品基本信息,系将该商品当作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内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法定信息。由此,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悉并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义务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被告在法律对食品安全标准有明确规定而案涉商品又明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为主观上属明知。对此,原告有权以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文博货款5,174元;原告赵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130盒“黄芪当归茶”退还给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之情形,则以39.8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博赔偿金51,7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光明新区鸿轩食品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富

书记员:曹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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