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娟,女,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平帮(系原告赵文娟丈夫),住同原告赵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卫中,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赵文娟与被告康卫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娟的法定代理人沈平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康卫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40,588.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30元、误工费23,412元、残疾赔偿金254,4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卫中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被告康卫中驾驶沪C4XXXX车辆与行人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谈北路幸路路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康卫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卫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是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超出保险范围的同意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康卫中驾驶沪C4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谈北路、幸路路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康卫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9月17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文娟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左额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另外“1、赵文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晕,左额叶脑软化灶形成,构成XXX伤残;其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2、赵文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卫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7.60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4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4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康卫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卫中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1,502.81元(已扣伙食费476元及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的销售凭证66.60元,原告自付139,285.21元,被告康卫中垫付2,2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护理费9,650元(计算90日,其中住院期间有35天护理费发票为6,35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年满62周岁,原告提供上海平帮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惠南镇学海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从2012年3月至今居住于惠东路XXX号XXX室为其儿子带孩子,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该合作社的经营及确有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残疾赔偿金254,447.16元(原告主张按0.22伤残系数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该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433,469.9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7,469.97元,由被告康卫中赔偿律师费6,000元。现被告康卫中已为原告垫付32,217.60元,多余的26,217.6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康卫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娟427,469.97元;
二、原告赵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卫中26,217.60元;
三、驳回原告赵文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计4,086元(原告赵文娟已预交),由原告赵文娟负担426元,被告康卫中负担3,660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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