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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文成
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吴季乐

原告赵文成,男,195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地址: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王子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公司员工。
原告赵文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跃国、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告对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医院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种植业生产人员,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90日,误工费应为3344.4元(37.16元×90日);原告不再主张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034.08元(126.42元×24日)。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875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34.0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687.86元。因冀EF595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875元(车损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6778.48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34.08元)。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跃国、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超过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10000元,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875元,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6778.48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跃国、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告对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医院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种植业生产人员,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90日,误工费应为3344.4元(37.16元×90日);原告不再主张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034.08元(126.42元×24日)。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875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34.0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687.86元。因冀EF595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875元(车损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6778.48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34.08元)。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跃国、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超过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10000元,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875元,在冀EF595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6778.48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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