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法定代表人:于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海兴县,系公司职工。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共计1851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赵文彬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董某驾驶超载的冀J×××××冀G×××××重型半挂车在同路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文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赵文彬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董某驾驶的冀J×××××冀G×××××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至今被告未赔付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需附加免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董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一份,称:本人在事故中的车辆冀J×××××投保的太平洋商业险,可以赔付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而且被告由于工作不能请假,不能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00时20分,赵文彬醉酒后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112国道行驶,董某驾驶超载的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46公里900米处,赵文彬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董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文彬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就免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提交证据。就赵文彬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在二审审理中。剩余车辆损失及交通工具替代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冀秋年评字第13-1081-6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0732元,鉴定费29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董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就免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07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50732-2000)×0.3=14619.6元;2、鉴定费29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2900×0.3=870元);3、原告主张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由被告董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14619.6元及鉴定费870元,两项合计15489.6元;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工具替代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被告董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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