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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生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文生
刘振生
郑某某

原告赵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原告赵文生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灰窑供应原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文生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赵文生货款359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赵文生负担23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灰窑供应原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文生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赵文生货款359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赵文生负担23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698元。

审判长:刘亚丽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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