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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某、田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田丰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田某某、田丰浩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被告田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921执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冀0921执7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冀09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田丰浩(62×××70)账户中的21602.02元存款为原告赵某某所有,即贵院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措施,执行回转给原告赵某某该款项21602.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是被告田某某的妻子、被告田丰浩的母亲,原告于2017年8月2日与田信年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田信年达成三方协议,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21500元,并打入田丰浩的账户62×××70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9月11日履行了调解协议,共分三笔共计21602.02元(含诉讼费),打入被告田丰浩的账户卡号62×××70的银行卡中。贵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921执787号之一裁定查封了被告田丰浩的的银行账户,并用(2016)冀0921执787号之二裁定书,从田丰浩账户中将该款扣划,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的21602.02元,由被告马某某实际取走。原告得知该扣划行为后,提出了对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措施行为的书面执行异议,但贵院在20l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09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查封的银行款中有21602.0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打入田丰浩账户中的存款)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只是借用田丰浩的账户,该赔偿款具有原告个人性质的人身专属性,并且结合款项打入记录,赔偿协议书等能够证实,该款项的实际来源和性质,不应当作为田丰浩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执行,因为贵院作出的(2018)冀0921执异13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认定该款项的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的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期限,应依法驳回。2、马某某通过执行所得的有关款项,是生效判决生效的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原告提出的异议对象是货币,而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表现为谁占有谁就享有所有权,3、本案争议的21602.02元早已经执行完毕,且执行依据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田丰浩辩称,这钱是原告的。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及被告田丰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户籍登记居住地为同一住所。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田信年发生交通事故。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田信年、赵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实由保险公司在田信年驾驶的车辆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21500元,并打入田丰浩账户中,该赔偿协议可以证实打款行为是原告将该款项委托代理由田丰浩进行收款,但是该款项性质应当为原告个人应合法所有的交通事故理赔款。4、被告田丰浩农业银行(62×××70)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28日和2017年9月11日田丰浩账户收到交通事故赔款21602.02元,其中102.02元是诉讼费。5、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与病情。6、原告住院票据9张,共计金额为26570.06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即原告与田信年、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中由太平洋支付的事故理赔款并没有超过原告的实际支出,协议应当有效。
被告马某某质证称,1、对身份证没有意见。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田丰浩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妻子、被告田丰浩的母亲。2017年8月2日13时许,田信年驾驶冀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利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5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信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调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田信年、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交通事故各项费用等共计21500元,打入田丰浩账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1日分三笔共计21602.02元(含诉讼费102.02元)汇入田丰浩的农业银行账户62×××70。在另外一个案件,即执行申请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田丰浩、田振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921执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田丰浩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70。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冀0921执7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从田丰浩账户中实际划拨31250.94元,其中包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602.02元。原告赵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对划扣田丰浩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70中的21602.0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l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09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21执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冀092I执7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冀09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田丰浩(62×××70)账户中的21602.02元存款为原告赵某某所有,即贵院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措施,执行回转给原告赵某某该款项21602.02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6)冀0921执7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从田丰浩账户中实际划拨31250.94元,其中21602.02元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只是借用田丰浩的账户给赵某某汇款,故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田丰浩农业银行账户62×××70中的21602.02元存款为赵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二、确认田丰浩农业银行账户62×××70中的
21602.02元存款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该赔偿款为赵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田丰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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