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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文秀,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辉,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秀与被告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程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92.90元(人民币,下同;含腰椎固定器费)、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9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辉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程辉驾驶浙D9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瑞意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9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程辉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程辉驾驶浙D9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瑞意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医疗。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文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头面部、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共七根),伴左侧肺挫伤,左侧肩峰端骨挫伤伴周围软组织损伤。现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
  另查明,涉事浙D9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浙D9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辉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7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营养费,酌情确认1,800元;5、护理费,酌情确认3,000元;6、误工费,原告就该损失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9,6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供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综合审查分析,原告就其事发前来沪居住及工作情况的陈述内容与其提出的证人王惠宝当庭证言基本相符,结合原告补强的支付宝移动支付承租房屋电费电子凭证和对应银行卡交易明细,其诉请参照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125,192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7,464.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53,464.90元,被告程辉赔偿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秀153,464.90元;
  二、被告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秀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原告赵文秀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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