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文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管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文秀,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永飞,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秀诉被告管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沈峰、被告管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3383.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永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永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12时,被告管永飞驾驶牌号为沪BR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村委会北侧处与骑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2887.67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驾驶证、行驶证;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7、代理费发票。
  被告管永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60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R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12时,被告管永飞驾驶牌号为沪BR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村委会北侧处与骑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文秀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第5-8、10肋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遗留2处以上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BR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永飞已给付原告10605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衣物损300元、代理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2887.67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管永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2887.67元。
  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年限、系数无异议,标准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管永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一致同意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6588.0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管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文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管永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管永飞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秀医疗费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文秀医疗费25797.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0090.40,合计102788.07元的70%,计人民币71951.65元;
  三、被告管永飞赔偿原告赵文秀代理费3500元,扣除被告管永飞已支付的10605元,原告赵文秀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管永飞人民币7105元;
  四、原告赵文秀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元,减半收取计2101元,由原告赵文秀负担135元,被告管永飞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