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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联与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文联,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国(系原告赵文联之夫),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法定代表人:段建功,任校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雄,蔚县。

原告赵文联与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国、唐良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交通补助费、就医食宿费、残肢焚烧费、轮椅费、腋下拐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初次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费用、一次性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5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学校教师。2016年5月24日,原告下班回家时,途径下广线蔚县康居南路口(342省道113KM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冀G×××××/P8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北京市、张家口市、蔚县等相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原告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原告因工伤待遇相关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蔚劳人仲[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医疗费、残肢焚烧费、轮椅费、腋下拐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交通补助费、就医食宿费、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初次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费用、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434328.9元。原告对该裁决没有异议,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该裁决没有支持原告配置小腿硅凝胶套费用和原告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不配置小腿硅凝胶套不利于原告的病情控制,且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再次作出鉴定:同意配置小腿硅凝胶套1只。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结清配置小腿硅凝胶套费用70000元。原告初次安装配置的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费用50000元,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只是对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给予裁决,并没有包含初次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故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70000元。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辩称,被告对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支付经仲裁裁决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初次安装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费用50000元。被告认为,蔚劳人仲[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包含初次安装配置小腿假肢费用。对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配置小腿硅凝胶套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学校于2017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相关资质认证等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该辅具装配部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是经过与被告学校协商一致后配置的,该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费用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学校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原告系被告学校职工,原告提出的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已包含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前对该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协商一致。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教师。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蔚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张劳鉴2017年07010248号),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2017年6月,原告到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配置下肢假肢,支付辅助器具费50000元。2016年9月1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6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2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蔚劳人仲[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医疗费、残肢焚烧费、轮椅费、腋下拐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434328.9元。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张劳鉴2017年07011241号)再次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同意原告配置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一只。另查明,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为:组件式小腿假肢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具;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元/只。本院认为,原告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且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医疗费、残肢焚烧费、轮椅费、腋下拐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434328.9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同意其配置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一只。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函(2015)184号]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冀劳社办字(2005)6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伤职工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方法为,一次性结清费用=辅助器具限额×(20÷使用年限)。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结清配置小腿硅凝胶套费用70000元[7000×(20÷2)],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初次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50000元,按照河北省工残职工辅助器具有关限额标准的规定,其中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的合理费用18000元,已包含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中;配置小腿硅凝胶套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含在上述一次性结清配置小腿硅凝胶套费用中。原告的上述请求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超过有关限额标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504328.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初次安装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费5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函(2015)184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冀劳社办字(2005)6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文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医疗费、残肢焚烧费、轮椅费、腋下拐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包括组件式小腿假肢和小腿硅凝胶套)、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504328.9元;二、驳回原告赵文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赵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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