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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某工商局退休干部,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赵某赵州镇永通路38号。
负责人:张玉辉,职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改琴、王仁峰,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聚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第三人:戚胜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第三人:解英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赵某工商局干部,住赵某。
第三人:纪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解国彦、赵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第三人戚胜通、解英辉、纪亚玲、赵聚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国彦、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改琴、王仁峰、第三人赵聚巧、第三人戚胜通、第三人解英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纪亚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国彦、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原告对第三人解英辉名下第××号房屋产权,享有所有权。2、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解英辉系原告之子、纪亚玲系解英辉之前妻,还有一女儿和儿子,家庭共有人口6人。2003年由于柏林禅寺扩建原告的家庭住房列入拆迁,为了改善家庭住房条件,2003年8月份二原告实际出资21.8万元首付购买了柏林寺前广场东南边三层楼房一处。2004年9月15日柏林广场项目经理部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解英辉名下,但该房产不是第三人解英辉缴付的购房款,而是两原告出资委托纪亚玲缴付的购房款,购买的该房产,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此,二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所有人,理应享有所有权。但赵某法院(2018)冀013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对二原告提出该执行房产属共同共有的说法不予支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纠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2014年7月21日被告中国银行赵某支行与第三人赵聚巧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双享贷)》,约定中国银行向第三人赵聚巧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解英辉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原告购买的赵某柏林广场(房产证号:赵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第三人赵聚巧在被告中国银行贷款作抵押。假如说第三人解英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那么该房屋也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以及《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所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人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为此,第三人解英辉、纪亚玲擅自将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为第三人赵聚巧贷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不仅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抵押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查封该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是错误的,应予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房产证号为第××号房屋的执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辩称,一、解国彦、赵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1、解国彦、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原判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原判决已经确认答辩人对执行标的物即解英辉名下房产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抵押权存在的前提是解英辉对其名下房产有所有权。而解国彦、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解英辉名下房产有所有权,实质上否定了答辩人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解国彦、赵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
解国彦在答辩人申请执行一案中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8年5月4日被贵院裁定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国彦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解国彦于2018年8月1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解国彦、赵某某的起诉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解英辉名下房产经依法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其所有权并判决答辩人享有抵押权。解国彦、赵某某主张其享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赵聚巧、戚胜通述称,赵聚巧是河北半拉点乳业有限公司法人,借款合同是赵聚巧签订的,是赵聚巧拿的第三人解英辉的房产本作的抵押。并入了一个保险,借款用于购饲料。打算和中行做一个协商怎么还借款。
第三人解英辉述称,赵聚巧借我的房本,抵押了,中行说作为公司的股东能贷款,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做的,我不知道怎么变更的中银保贷款的,我这个房子没有土地证,房产本交给了第三人赵聚巧、戚胜通,第三人赵聚巧、戚胜通去银行办的手续。
第三人纪亚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中国银行与赵聚巧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双享贷)》,约定中国银行向赵聚巧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解英辉、纪亚玲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解英辉名下,位于赵某南侧(房产证号:赵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产为赵聚巧在中国银行150万元个人投循环额度贷款作抵押,在此笔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时,同意贷款人处置该房产,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贷款。2014年7月21日又与解英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解英辉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赵某南侧(房产证号赵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产为中国银行赵某支行与赵聚巧之间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设立抵押。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照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三人解英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在赵某房产管理办公室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
查明,原告解国彦、赵某某与第三人解英辉系父母、子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由当事人当庭出示,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承诺书、他项权证、抵押物承租人声明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双享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庭审质、证认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解英辉名下房产经依法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解国彦、赵某某主张其享有房产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国彦、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孙小立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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