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华,
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
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星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华、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日内向永清县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91.7元(暂计至2018年6月1日,判决赔偿金额以判决书做出之日计算,最终赔偿金额以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星某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包括地下室)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99384.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交付了测给费、契税,以及物业费等费用。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未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被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仅负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假设确因我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双方排除了该条款前两项有关退房条件以及赔偿一定比例经济损失的约定,并做出了“由出卖人统一办理”的明确约定。该约定条款应当视为原告与我公司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有关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买受人享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和经济损失赔偿权。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就逾期办理房产证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法庭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理据不足,请求贵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赵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永清星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某新天地第4幢2单元203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0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47元,总价款39162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21625元,贷款270000元。该商品房附属用房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成交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7760元,房屋总价共计399385元。合同第十一条为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统一办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原告于2017年4月9日领受房屋。2017年6月20日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向原告出具契税完税证明。星某新天地小区第4幢商品房于2017年12月6日取得永清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今未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义务。2018年8月2日,被告取得新天地4号楼冀(2018)永清县不动产权第0003642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3.由出卖人统一办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9日领受房屋,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8日之前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提交登记备案材料。但原告所购涉案4号楼幢至今未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义务,被告逾期提交登记备案材料,构成违约。2018年8月2日,被告取得新天地4号楼冀(2018)永清县不动产权第0003642号不动产权证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系为原告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第十五条中第一、二项处理方式,而是单独约定依据第三项处理。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应依照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迟履行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为原告赵某某办理永清县裕丰街星某新天地第4幢2单元203号商品房权属证书,原告赵某某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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