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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连与赵文龙、赵文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文连,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龙,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文云,女,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秦祖龙(系被告赵文云丈夫),住同被告赵文云。
  被告:赵文秀,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文兰,女,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自新,男,195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系被告周自新之子。
  被告:周刚,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文连诉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周自新、周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被告赵文龙、被告赵文云的法定代理人秦祖龙、被告赵文秀、被告赵文兰、被告周自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浦东新区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7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份额比例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周自新、周刚分别是原告的姐姐赵芬娣(已故)的丈夫及儿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建筑面积为50.71平方米。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761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26.47平方米,被告周自新、周刚共同享有11平方米,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各享有3.31平方米。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告通过强制执行的法律程序,办理了按份共有的房产权益的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该按份共有房屋无法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赵文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亲属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原为父母遗产及双方曾经诉讼,法院已就房屋份额作出过判决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法院判决的结果不予认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已向检察院提出抗诉。遗嘱的代书人作伪证,图章系原告私刻,而且强行胁迫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按印,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在得知遗嘱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对父亲的遗产的分割无异议,但是母亲的遗产尚在争议当中,系争房屋尚未作出新的产权证,我不同意由原告支付我折价款,父母留给我的产权份额我要求自行处分。应当在检察院抗诉有结论后,再行处理母亲的遗产。
  被告赵文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亲属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原为父母遗产及双方曾经诉讼,法院已就房屋份额作出过判决的事实无异议。对法院判决结果有异议。系争房屋中母亲的遗产为23.165平米,母亲从未表示过要将遗产留给原告。若现将系争房屋分割,将影响被告抗诉的权利。现房屋由原告占用。原告用欺诈行为刻意制造了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的现状。
  被告赵文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亲属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原为父母遗产及双方曾经诉讼,法院已就房屋份额作出过判决的事实无异议。对法院判决结果有异议。第一次诉讼时,第一次开庭后法院向我们邮寄了光盘,但是未进行第二次庭审,二审时我的发言未记录,我拒签笔录,我要求播放光盘进行质证,光盘里母亲说“我老命没了”、“高位截瘫算数了”、“哎,图章没有”、“不公平啊小连连,侬死要财产”,还叫喊“哎哟”等,原告在录像里陈述到时候刻章。原告提供的遗嘱上没有母亲的签字暑期,母亲被胁迫强行按印。综上,遗嘱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庭后提供光盘的文字摘要。
  被告赵文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房屋,不同意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不认可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该案已在抗诉程序中。本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有居住权。
  被告周自新、周刚共同辩称,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我们折价款。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亲属关系无异议。赵芬娣是家中大姐,于2012年4月30日过世。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原为父母遗产及双方曾经诉讼,法院已就房屋份额作出过判决的事实无异议。具体如何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连与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以及被告周自新的妻子、周刚的母亲赵芬娣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赵文连与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及赵芬娣的父亲赵日华于2003年11月11日死亡,母亲刘守珍于2010年6月1日死亡。赵日华与刘守珍无其他子女,且双方父母均早于其二人死亡,赵芬娣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本市浦东新区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系赵日华、刘守珍留下的遗产,建筑面积为50.71平方米。2016年,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继承诉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761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26.47平方米,被告周自新、周刚共同享有11平方米,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各享有3.31平方米。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房屋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80万元。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76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1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05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5187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本院委托的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市浦东新区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经本院(2016)沪0115民初46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享有26.47平方米,被告周自新、周刚共同享有11平方米,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各享有3.31平方米。现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存有矛盾,考虑到系争房屋产权结构的完整性及继承份额的比例,系争房屋可归原告赵文连所有,由原告赵文连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比例支付各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经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5.80万元,故原告应按331/5071产权份额比例分别给付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房屋折价款,按1100/5071产权份额比例给付被告周自新与周刚房屋折价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赵文连所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手续由原告赵文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赵文连先行支付,并由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周自新、周刚按原各自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分别负担,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周自新、周刚有协助原告赵文连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原告赵文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70万元;
  三、原告赵文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自新、周刚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5.4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89元,由原告赵文连负担人民币5,089元,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各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周自新、周刚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赵文连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赵文龙、赵文云、赵文秀、赵文兰各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周自新、周刚共同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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