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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30民初60号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原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鸿玲,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曲县黄河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高平,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员工。被告:刘裕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曲县人,现住原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晶,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兴业商贸园*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刘裕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裕胜、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晋09-080**号农用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6KM+100m处时,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油泄露,致使该农用车在漏油路面发生擦滑后与被告刘裕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被告刘裕胜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又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后又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煤炭总医院、协和医院等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129天,共支出医疗费297330.31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12月6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腓总神经并双胫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肺、气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上,由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裕胜违法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分别作为×××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裕胜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裕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4月20自愿给原告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保险车辆×××号自卸车的行驶证是否有效、检验是否合格需核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单方面鉴定的,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赵某某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有工资证明、流水、完税证明等,没有的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晋09-080**号农用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6KM+100m处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漏油,在其处理漏油过程中,原告赵某某驾驶晋09-080**号农用车与被告刘裕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被告刘裕胜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又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后又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煤炭总医院、协和医院等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129天,共支出医疗费297330.31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12月6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右腓总神经并双胫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肺、气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取出赵某某体内内固定材料需发生医疗费用(10720元---12950元)×2次。(三)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223日、护理期223日、营养期223日。于2017年11月9日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赵某某驾驶车辆的车损估价单,表明车损8760元。以上共支出鉴定费3500元;二、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号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刘裕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发生事故后,2017年4月20日被告刘裕胜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五、原告赵某某母亲张翠英,农业户口,生于1930年6月15日,共有三个子女。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关于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被告刘裕胜均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刘裕胜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7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刘裕胜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其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太原市太航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煤炭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及一些药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97330.31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是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主要的稳定收入来源于其经营的粮店,故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系数,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不认可,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鉴定的两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40%。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7352元×20年×40%=218816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本案误工时间认定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计228天。后续治疗时间酌情认定为20天。原告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比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2.91元/天×(228+20)天=37921.68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223日,护理人赵学蛟和赵学敏系原告之子,分别有鄂尔多斯市奥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神东煤炭神东总医院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和原告赵某某的伤势,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78510.99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223天营养期计算,结合实际生活状况,每天酌情认定为30元,即30元/天×223天=66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案原告在多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29天,后续治疗需住院酌情认定为20天,应为100元/天×149天=149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原告提供为治疗往返于各医院支出的救护车费、路费等票据共计11878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共有六处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要住院2次取出内固定物,每次认定为12950元,即12950元/次×2次=25900元。12、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00元。13、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3520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母亲张翠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5年计算,共有3个子女,农户,以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029元/年×5年÷3人×40%=5352.6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3879.6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733879.65元,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主体按责任划分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各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4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即交强险在限额内共赔偿244000元,剩余733879.65元-244000元=489879.65元,按70%承担为489879.65元×70%=342915.76元。李某某驾驶的×××号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赵某某只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提出诉讼请求共计5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裕胜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4月20日给付原告的10000元,因其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赵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再追偿,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等共计30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美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田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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