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斌,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治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晓英,女,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孙玲玲,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赵斌与被告冯晓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玲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第三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2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2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费818.2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有房屋租赁保证金3,100元在原告处,上述保证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及其合租人即第三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6,200元,被告与第三人各付一半,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租金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提前3日支付。合同履行三个月之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仍然继续承租。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10日,后再未支付租金。同时被告还于2017年9月10日前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他人。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既未续签合同,又不退租,也不支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晓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玲玲述称,第三人于2017年9月10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将定金及剩余两个月的租金退还第三人。最初是第三人和案外人合租涉案房屋,后案外人要某某,案外人就找到了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合租,原告就提出与第三人和被告一起签租赁合同。2017年5月11日起第三人开始与被告合租房屋,合租4个月后,因为受不了被告,就和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合租期间,第三人和被告是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每人每月租金3,100元。第三人对搬离后的情况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燃气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严某,原告与严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5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及第三人(乙方)、案外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经丙方介绍,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涉案房屋;租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月租金每月6,200元,租金以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每期租金提前3日直接或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即先付后租);签订合同时乙方应直接或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数额为一个月租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电视收视等房屋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2017年10月燃气费为153.60元(含违约金24.60元)、2017年12月燃气费为132.30元(含违约金15.30元)、2018年2月燃气费为160.70元(含违约金10.70元)以及2018年4月燃气费为321元。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涉案房屋系二室一厅结构,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两人一人居住一间房屋,分开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为每人每月3,1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第三人也想解除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就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第三人于2017年9月10日搬离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也入住涉案房屋并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实际支付的方式是被告及第三人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3,100元,现原告以此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24,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5月10日到期终止,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理应及时搬离涉案房屋,现被告逾期未搬离,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认为因被告在第三人搬走后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亦无法出租另一间房间,据此主张被告按涉案房屋整套房屋的月租金即6,200元作为计算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更换涉案房屋门锁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以被告租赁期间支付租金金额即每月3,100元作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关于燃气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燃气费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且原告所主张的燃气费对应的期间仅有被告一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燃气费767.60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冯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斌支付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24,800元(被告冯晓英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100元与该项租金金额相抵扣);
三、被告冯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斌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100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冯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斌支付燃气费7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0元,减半收取计576.70元,由被告冯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王 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