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赵某以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追加章某某为本案被告。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6日、9月19日、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宋艳红与被告单某某及被告单某某、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17,000元并给付利息2,444,099.51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合计5,061,099.51元;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开始做生意时,被告单某某曾帮助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后均及时归还。之后,被告单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且无钱清偿其名下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义气,多次借款给被告单某某,借款资金有原告自有资金及原告向朋友借款的资金。具体借款明细如下:1、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共计借款931,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一万元每天利息二十五元,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期间,无利息借款11次,共计本金为165,000元。2、2015年4月13日、14日、15日,共计借款1,200,000元,还款2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3、2016年8月2日、3日,共计借款351,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4、2016年8月19日,共计借款1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5、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2月25日,共计借款170,000元,该款已还130,000元,尚欠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某某借款之后部分偿还普陀区双山路房屋上的贷款,部分用于经营活动,普陀区双山路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涉诉。
被告单某某辩称,确认931,000元、165,000元、130,000元、170,000元是借款,2015年10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130,000元。17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1,200,000元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实际是借给案外人杨某某的,通过被告单某某账户转给杨某某的,之后案外人杨某某还给原告200,000元,还给被告单某某100,000元。351,000元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实际是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当时,原告另外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400,000元,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被告单某某称上述借款是借给朋友和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没有用于清偿贷款,浦发银行贷款是从2012年8月开始的,贷款2,000,000元,用双山路房屋抵押,清偿贷款资金来源于被告章某某的收入,浦发银行贷款到期清偿后,两被告申请上海银行贷款,清偿贷款资金仍然来源于被告章某某的收入。被告章某某对被告单某某所借之款并不知情。
被告章某某辩称,对被告单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房贷均是用被告章某某的工资收入清偿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各自陈述了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双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性质共同共有。该房屋上曾于2012年8月22日设立抵押权进行贷款,已注销;2018年1月12日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9,6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
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无争议的有息借款明细如下:2013年4月17日,200,000元;2013年5月16日,200,000元;2014年8月20日,60,000元;2014年10月20日,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30,000元;2014年2月17日,50,000元;2014年2月26日,50,000元;2014年2月25日,50,000元;2016年6月8日,11,000元;2016年9月20日,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80,000元;2017年3月7日,40,000元;2017年3月21日,30,000元;合计931,000元。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无争议的无息借款共计165,000元。
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无争议的借款:2015年10月16日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20,000元、2016年2月20日20,000元、2016年2月25日30,000元,合计170,000元;2016年8月19日60,000元、2016年8月19日70,000元,合计130,000元。对此借款,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年利率24%的约定。
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无争议还款:2015年10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130,000元。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一致确认,该还款清偿170,000元中的130,000元。
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有争议还款:被告单某某主张已经归还17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赵某予以否认。鉴此,被告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某某主张,若351,000元借款成立,则2016年8月4日转账给原告赵某的39,589元属于还款,应冲抵351,000元。对此,原告赵某主张这是原告向银行贷款的费用,按约定由被告单某某负担,故这笔钱不能算是还款。对此,被告单某某予以否认。鉴此,原告赵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有争议的借款是:2015年4月13日900,000元、14日100,000元、15日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2016年8月2日40,000元、3日311,000元,共计351,000元。这两笔资金均转账至被告单某某账户,由被告单某某交某给案外人杨某某、张某某。针对争议的借款,原告主张,资金交某给被告单某某,故与被告单某某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单某某再将资金借给案外人,与原告无关,这两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此,被告单某某认为,该两笔借款均是通过走被告账户的形式交某给案外人的,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即使借款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过利率,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起算。
原告赵某主张,被告单某某所借之款,一部分用于清偿401室房屋贷款债务,一部分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故被告单某某所借之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如下:
原告赵某主张借款130,000、40,000元、1,000,000元、351,000元应按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是2019年5月24日的情况说明、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之妻潘彩云与被告单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的对话录音资料。对此,被告单某某认为,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属实,但并无原告赵某主张借款利息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赵某主张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赵某的主张。
原告赵某主张涉及1,200,000元、351,000元的资金系基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被告单某某将资金转给案外人与原告赵某无关,依据是1,200,000元、351,000元的资金转账记录、被告单某某已经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赵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的通话记录、被告单某某曾起诉案外人杨某某主张借款债权的事实。被告单某某认可转账记录,但认为这是原告赵某委托被告单某某向案外人交某的借款,这两笔资金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与被告单某某无关;被告单某某确实从自己的账户上还款200,000元给原告,但这笔钱是案外人杨某某汇到被告单某某账户上的,一共300,000元,其中200,000元还给原告赵某,100,000元还给被告单某某的;被告单某某曾起诉案外人杨某某主张借款债权的事实属实,但这是因为案外人杨某某将债权凭证出具给了被告单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某商量后,决定原告赵某负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以被告单某某的名义起诉案外人杨某某,之后因原告赵某不缴纳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赵某借款案外人杨某某的原因是:原告赵某看好案外人杨某某设立的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节事实的依据是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单某某申请案外人杨某某到庭作证,案外人杨某某证言中陈述借款手续是与被告单某某办的,当时借款是向被告单某某提出的,那时不认识原告赵某,但知道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赵某,之后认识原告赵某,另外向原告赵某借过钱,后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故让原告赵某登记为股东,现在原告赵某已经办理退股手续,没有对价的。对此,原告赵某否认被告单某某的主张,认为证人杨某某出具借条给被告单某某,还款也是还给被告单某某的,原告与证人杨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股东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单某某主张351,000元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就此主张,被告单某某申请案外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但案外人张某某未到庭作证。
原告赵某主张被告单某某所借之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是2019年5月24日的情况说明、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之妻潘彩云与被告单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的对话录音资料。对此,被告单某某主张,被告章某某对所借之款并不知情,被告单某某所借之款,一部分是借给案外人的,一部分是自己消费的,并无用于清偿401室房贷,也无用于家庭的经营活动,清偿401室房贷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章某某的收入,情况说明是原告起草的,只是进行了对账,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记载所涉款项均系用于还房贷,但事实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中400,000元是借给案外人的,原告自己在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用途与事实相悖,另外根据完整的录音内容,原告知道被告章某某不知道借款事实,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单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每次还贷资金均来源于被告章某某的收入。被告章某某主张,情况说明、录音资料与被告章某某无关,被告章某某不知道被告单某某借款事实,清偿401室房贷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章某某的收入。被告章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还房贷资金均来源于其收入。原告赵某对被告单某某、章某某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单某某、章某某的主张,认为两被告生活开销巨大,被告章某某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贷款债务及生活开销。
经查,根据被告单某某、章某某的银行对账单,两被告名下于2012年8月29日各自有1,000,000元的贷款,合计2,000,000元,于2012年9月起每月20日还贷,至2017年12月29日清偿完毕。
被告单某某名下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还贷金额2万多元,资金来源方式为存款;2013年3月19日,有跨行兑付本票资金来源450,000元,于同日还贷442,428.80元,于2013年3月20日还贷7,574.49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还贷金额有1万多元、2万多元等金额,资金来源方式:大部分为存款;2016年3月19日、6月20日,9月20日、2017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3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互联汇入12,750元、49,500元、50,000元、40,000元、35,000元、46,000元、38,000元、39,000元、9,150元、40,000元、52,000元、32,000元、20,000元;2016年8月20日,跨行转账3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宝单俊支付21,000元;2016年11月20日,跨行转账6,500元;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汇入50,000元、35,000元;2017年10月20日,韩立中到单某某40,000元;2017年12月29日,章某某至单某某86,000元。
被告章某某名下自2012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还贷金额1万多元,资金来源方式:存款;2016年11月20日,跨行转账14,500元;2017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互联汇入14,000元、14,400、12元;2017年12月28日,借款170,000元。
根据被告章某某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被告章某某2012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39,800元,2013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29,800元,2014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24,100元,2015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32,300元,2016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58,700元,2017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62,700元,2018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就931,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就165,000元无息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就130,000元、17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170,000元中已经清偿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130,000元、4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是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情况说明的利息约定针对的金额是931,000元,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录音资料没有具体针对原告主张的内容,结合情况说明中也有无息借款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抗辩已经返还17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针对1,200,000元,依据司法解释,原告以转账凭证可以向被告单某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单某某抗辩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不符,应就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单某某提供的证人杨某某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杨某某知晓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原告,但借款合意是在证人杨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发生的,被告单某某提供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结合证人杨某某曾就1,200,000元借款向被告单某某返还部分借款、被告单某某曾就1,200,000元借款向证人杨某某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单某某抗辩事实不成立。针对351,000元,分析理由同分析1,200,000元的理由,被告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认定被告单某某的抗辩不成立。鉴此,原告向被告单某某主张1,000,000元、351,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00元、351,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分析理由及结论与130,000元、40,000元借款利息的分析理由及结论相同,不再赘述。被告单某某主张39,589元属于还款,原告抗辩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原告就此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某某主张39,589元属于还款的事实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单某某所借之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之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还贷、家庭经营,巨大的生活开销,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就主张提供情况说明、录音资料、两被告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情况说明中还贷记录属于被告单某某诉讼外的自认,被告单某某诉讼外的自认后果不能由被告章某某承担,录音资料是原告、原告妻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对话内容,内容中还贷的概念由原告方提出,被告单某某并未明确确认,即使被告单某某认可,其后果也不能由被告章某某承担,两被告的银行对账单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还贷资金来源于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家庭经营、巨大的生活开销,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被告单某某2013年3月19日的还贷资金450,000元,显然与原告借款无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有两个200,000元借款是被告单某某借给朋友的,这也与还贷无关;被告单某某还贷银行对账单明确载明的还贷资金来源有单俊、韩立中、章某某,这些还贷金额与借款无关;被告章某某的还贷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有还贷资金170,000元系借款,这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本案争议借款,借款主体有争议,但借款用途明确,这两笔借款也不是用于还贷;被告单某某、章某某还贷资金中有现金存款来源,虽然现金可能来自于本案所涉借款,但被告章某某的工资收入客观上能负担贷款债务,故现金来源也可能来源于被告章某某的工资收入。综上分析,原告主张借款金额用于两被告还贷、家庭经营、巨大的生活开销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对被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认定为2,947,000元,已经清偿369,589元,尚欠2,577,411元,被告单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77,411元;2、931,000元借款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10日计息天数为1931天有误,应为1202天,这笔借款利息应为39,517.81元,其余计算利息无误,利息合计1,043,629.82元,被告单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43,629.82元;3、原告主张130,000元、1,000,000元、351,000元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40,000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不予支持,然原告该项利息主张的时间段内包括逾期利息的主张,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日期本院酌情确定为本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7月2日,故被告单某某应给付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77,411元;
二、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043,629.82元;
三、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27元,减半收取23,6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13.50元,由原告负担8,141.5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20,472元。被告单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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