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斌与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斌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
袁英杰(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赵斌。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石庄大街49号。
负责人:张忠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斌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以下简称“冠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张红果系被告冠通车队司机,肇事时系履行雇佣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果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4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赵斌撤回对被告张红果的起诉。2015年12月10日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艳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冠通车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英杰、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方法、标准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果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货车复印件及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与交通卷宗中证件进行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不能证实与本次治疗相关,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数额320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本院将古冶区中医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和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护车的费用200元共计1200元认定为交通费用后,对原告所花医疗费161896.37元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数额计算出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739.86元。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审后规定的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该项权利。该临床鉴定附有相关鉴定标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结合该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份误工损失与本次交通伤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数额为4534.75元。因原告住院病历中对住院天数均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因原告共住院59天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乘以59天为118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认定原告之母彭玉华为其护理,因彭玉华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59天为3902.24元。因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另加Ia值为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七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0.4为193128元。原告虽在古冶区中医医院及唐山工人医院医疗费用中有救护车费用1200元,但原告到北京治疗、检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数额300元,认定原告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6日0时45分许,范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黑鸭子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红果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范琨受伤、冀B×××××小轿车乘车人赵斌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果负次要责任,赵斌无责任。赵斌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2015年6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094号临床鉴定,赵斌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另加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冠通车队,张红果系冠通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赵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8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3902.24元、误工费4534.75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67541.3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范琨、张红果及赵斌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范琨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红果承担30%的责任,赵斌无责任。又因,该认定书认定冀B×××××号大货车系超载,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即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0000元。因此赵斌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范琨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范琨与冠通车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赵斌放弃对范琨的赔偿请求,故赵斌的损失应由冠通车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冠通车队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范琨与赵斌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赵斌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斌捌级伤残另加Ia值10%,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463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赵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945.47元。
据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斌保险赔偿金合共计人民币187581.57元。
三、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6.11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由原告赵斌负担人民币958元,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负担人民币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果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货车复印件及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与交通卷宗中证件进行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不能证实与本次治疗相关,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数额3200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本院将古冶区中医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和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护车的费用200元共计1200元认定为交通费用后,对原告所花医疗费161896.37元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数额计算出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739.86元。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审后规定的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该项权利。该临床鉴定附有相关鉴定标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结合该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份误工损失与本次交通伤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数额为4534.75元。因原告住院病历中对住院天数均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因原告共住院59天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乘以59天为118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认定原告之母彭玉华为其护理,因彭玉华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59天为3902.24元。因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另加Ia值为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七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0.4为193128元。原告虽在古冶区中医医院及唐山工人医院医疗费用中有救护车费用1200元,但原告到北京治疗、检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数额300元,认定原告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6日0时45分许,范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黑鸭子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红果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范琨受伤、冀B×××××小轿车乘车人赵斌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果负次要责任,赵斌无责任。赵斌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2015年6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094号临床鉴定,赵斌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另加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冠通车队,张红果系冠通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赵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8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3902.24元、误工费4534.75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67541.3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范琨、张红果及赵斌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范琨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红果承担30%的责任,赵斌无责任。又因,该认定书认定冀B×××××号大货车系超载,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即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0000元。因此赵斌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范琨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范琨与冠通车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赵斌放弃对范琨的赔偿请求,故赵斌的损失应由冠通车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冠通车队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范琨与赵斌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赵斌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斌捌级伤残另加Ia值10%,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463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赵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945.47元。
据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斌保险赔偿金合共计人民币187581.57元。
三、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26.11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由原告赵斌负担人民币958元,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负担人民币411元。

审判长:孙艳春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张立强

书记员:倪婧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