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斌,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雯嫣,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照耀,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赵斌与被告金雯嫣、周照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2019年10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金雯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照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滞纳金15,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以日利率0.06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5、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6、若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金雯嫣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金雯嫣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7、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借款相识,两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月利率1.5%,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被告金雯嫣以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则日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计算。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需要向原告支付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金雯嫣银行账户。2017年11月7日,两被告书写《借款收条》一份,确认被告金雯嫣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收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初期,被告每月能按时支付利息,共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但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就被告金雯嫣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金雯嫣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利息等均确认。被告金雯嫣与周照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需要,经上海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开公司)居间介绍,2017年11月6日、11月7日被告金雯嫣共收到三笔借款,合计1,800,000元,其中一笔系原告的借款500,000元。2019年5月13日,两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个女儿均由被告金雯嫣抚养,被告周照耀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被告金雯嫣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和逾期利息两项费用的合计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诉请中的律师费太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告周照耀于2019年9月3日到庭辩称,其与被告金雯嫣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9年5月13日,两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两个女儿由被告金雯嫣抚养,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的抵押贷款由被告金雯嫣归还。《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的确为两被告所签,但是借款到手后均被金雯嫣取走,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所有清偿义务均由被告金雯嫣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金雯嫣提供的结婚及离婚登记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周照耀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进行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陆某某、何某某(出借人、甲方)与两被告(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5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月利率1.5%,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被告金雯嫣同时作为抵押人(丙方)以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1,800,000元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见证费、搬家费、房屋租金等)。合同还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页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落款确认,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同日,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的柴菊香、李正义律师为两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陆某某、何某某签署《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字行为进行见证。2017年11月3日,原告和案外人陆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金雯嫣就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500,000元转账至被告金雯嫣尾号为2734的银行账户。2017年11月7日,两被告书写《借款收条》一份,确认被告金雯嫣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两被告在《借款收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5月7日被告金雯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此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刘健律师为原告代理与金雯嫣、周照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5,000元。2019年8月28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
另原告当庭确认,2018年5月7日被告金雯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用来抵充2018年4月被告金雯嫣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从2018年5月开始计算。
还查明,被告金雯嫣、周照耀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13日,两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审理中,被告金雯嫣表示,借款时经港开公司介绍,两被告及出借人曾与某垫资公司达成过桥垫资协议,被告金雯嫣的工商银行卡留存于垫资公司。垫资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一个名为“李杰”的账户将垫资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金雯嫣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10月30日及10月31日,被告周照耀擅自从被告金雯嫣招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至案外人。垫资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分五笔共计将1,000,000元从被告金雯嫣工商银行账户扣划。被告金雯嫣后向垫资公司支付了垫资期间的利息,但无证据可向法院提供,也不记得该垫资公司的名称。借款期间,被告金雯嫣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因生意经营不善,被告周照耀任意挥霍,离婚后又需要抚养两个女儿,赡养老人,故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给予履行宽限期。被告金雯嫣还陈述,其与被告周照耀离婚后,被告周照耀多次发短信微信恐吓自己,其曾多次报警求助。若能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金雯嫣表示同意独立归还借款,将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变卖后的价款对借款进行清偿。若无法调解,被告金雯嫣认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照耀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则表示,对于被告金雯嫣提到的垫资公司一节事实并不清楚,被告周照耀擅自转款的行为原告方并不知情,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金雯嫣陈述的与周照耀之间的纠纷,认为系两被告之间发生的问题,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借款收条等证据,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尾部落款处系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15,000元,该款与借款利息45,000元两者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该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25,000元,根据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等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周照耀抗辩要求被告金雯嫣个人承担所有还款义务,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周照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斌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
三、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斌滞纳金15,000元;
四、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斌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0.0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斌律师费3,000元;
六、若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还款义务,原告赵斌可与被告金雯嫣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红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金雯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5元,由被告金雯嫣、周照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蔡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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