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斐璇,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理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欢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降雄,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斐璇诉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30天调解期限。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斐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理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斐璇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本金10%即5万元作为利润,合计55万元;2.被告支付资金逾期占用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影暗流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占本项目25%的股份。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依约将出资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根据《电影暗流投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撤资请求,并于2017年5月31日签署了《撤资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被告退还原告50万本金,并向原告支付本金10%即5万元作为利润。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能遵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投资合同与撤资协议显失公平,投资合同只约定原告如何分配利益,但并未提及风险如何共担;而撤资条款则赋予原告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出撤资要求权利,基于该条款,即使电影项目拍摄完成并上映,原告仍然可以依照条款要求撤资并要求稳定回报,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明显违背公平及项目投资性,基于该条款订立的撤资协议,也是显失公平。2.无论是否撤销该协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本案案涉投资款项已经投入电影项目,原告也获得相应权利,此后再提出撤资,不再享有撤资权利。3.原告与案外人赵某1在关系,本案资金也是赵2将原告引入项目的,赵2事实上是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操作电影项目,赵2已从投资款中拿走了6万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赵斐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电影<暗流>投资合同》,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署投资合同一份,由原告出资50万占25%股份,并约定了撤资条件为归还本金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本金10%作为利润;
2.收款证明、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投资款;
3.《撤资协议》,证明原告依据投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提出撤资,并由被告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50万元及本金的10%即5万元作为利润。
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2引荐本案原告投资并且在电影拍摄受到政策影响时与原告共同要求被告签署撤资协议,在撤资协议签订后赵2通过微信不断催讨,并恐吓、威胁;
2.电影样片及赵2在电影中角色截屏,证明被告依照投资合同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该电影的制片人明确落款赵2,且2018年3月27日在优酷、爱奇艺上线播放,故赵2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义务,原告要求撤资显失公平;
3.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支付给赵224万元,赵2拿走部分原告的出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50万元款项,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资合同及撤资协议的签订有违公平原则,该投资合同只约定乙方享有分红或选择作为债权,却没有承担项目亏损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已经依照投资合同约定履行大部分义务,电影制作已完成及对方的署名权,电影已经于2018年3月27日在各大门户网站播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与赵2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主要义务,赵2作为制片人不是原告委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赵2本人不在场,原告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影<暗流>投资合同》,双方约定就共同制作电影《暗流》品牌电影项目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电影片名为《暗流》(暂定名),乙方联合出品方之一,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启动工作、本项目的投资、策划、运营、执行,乙方负责本项目的部分资金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本片拍摄制作预算总投资额度为200万元,由乙方负责投资50万元,占项目25%的股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电影的著作权,乙方为本片的出品单位之一,对剧组资金使用等财务重大事务和管理有表决权,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本片著作权所带来的收益。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在影片开机拍摄以后提出撤资,从开机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在一年内退还乙方本金,并支付乙方投资本金的10%作为利润。则乙方不再享有著作权,不再享有股份带来的任何收益分成,如乙方已经获得本片现金收益,甲方将从乙方本金里扣除。
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纯心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
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表示收到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
2017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撤资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电影<暗流>投资合同》,经协商,就乙方撤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1.电影《暗流》现已更名为《惊奇拍案》;2.乙方已于2016年11月投入影片50万元,占本项目25%股份;3.开机之日为2016年11月27日。二、乙方依合同第四条第3点提出撤资。三、乙方承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享有电影《惊奇拍案》的著作权,不再享有股份带来的任何利益分成,如乙方已经取得本片现金收益,甲方可从乙方本金里扣除;2.乙方不再作为联合出品方之一。四、甲方依合同第四条第3点作出如下承诺,1。甲方同意乙方撤资;2.至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退还乙方本金50万元,并向乙方支付此本金的10%即5万元作为利润,两者合计55万元,划入乙方账户。
本院另查明,系争影片片名原为《暗流》,曾更改为《惊奇拍案》,最终的片名为《病态猎手》。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赵2是系争电影项目的制片人;2.目前系争电影项目已经上映,原告对该电影不享有著作权。
审理中,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赵2是本案主要的诉讼参与人,申请追加赵2为本案被告。经释明,本院告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赵2与本案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提出追加被告赵2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电影<暗流>投资合同》、收款证明、转账凭证、《撤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赵某1在引荐关系,赵2事实上是原告的代理人,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系争的《电影<暗流>投资合同》、《撤资协议》合同相对方均为原、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赵2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系争《电影<暗流>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就电影的拍摄负有出资义务,并由此享有未来电影收益及电影著作权的权利;同时,被告在合同中还赋予原告在电影开机后享有撤资的权利,但原告由此将丧失取得未来电影收益及著作权的权利。上述合同约定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该些条款并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形,原、被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承担订立相应合同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撤资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撤资协议》,就原告撤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在系争电影拍摄完成上映后,原告对该电影亦不享有著作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影<暗流>投资合同》、《撤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撤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润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逾期占用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斐璇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斐璇利息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艺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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