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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刚与唐庆义、訾小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453号原告:赵新刚,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唐庆义,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被告:訾小婧,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告:唐建飞,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志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常根,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新刚与被告訾小婧、唐庆义、唐建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刚、被告唐建飞、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小婧、唐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新刚的医疗费595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11773.7元(2950元+35785元÷365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30天×180天)、交通费2372.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2元(28249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125.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訾小婧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龙兴路与景忠街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赵新刚相碰撞,造成原告赵新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訾小婧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刚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骨折(详见住院病历)”,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9561.92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赵新刚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据查,被告訾小婧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庆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訾小婧,该车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建飞。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赵新刚在庭审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增加医疗费597.87元;2、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6687.1元,分别是:父亲赵国才3343.55元(19106元×5年×14%÷4人),母亲田瑞芝3343.55元(19106元×5年×14%÷4人);3、增加交通费8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06210.29元。被告唐建飞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62897.87元,有原告方打的收条以及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辩称,×××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并且剔除非正式票据,请法院协助查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内固定物取出费未实际发生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我司对其真实性存疑,且提供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无加盖公章,也没有用工合同和工资流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与,剥夺了我司正常的鉴定参与资格,故我司对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于7日内提交申请,逾期不提交我公司放弃申请鉴定。原告称其为城镇户口,但原告身份证和相关证明均由村委会出具,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应为农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为连号票据对真实性存疑,我司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协助核实,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訾小婧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龙兴路与景忠街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赵新刚相碰撞,造成原告赵新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訾小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刚无责任。×××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庆义,被告訾小婧为实际驾驶人。被告唐建飞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建飞。原告赵新刚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该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告伤情,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不允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本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刚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0159.79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0159.79元,本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经鉴定为10000元,对原告诉请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赵新刚住院治疗23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赔偿标准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新刚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赵新刚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用工单位办学许可证、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800元(3300元÷30天×180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赵新刚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护工费用情况,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773.7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5785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23.70元(35785÷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原告赵新刚1959年3月3日生,至评残之日(2017年8月25日),年满58周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的居住地迁西县兴城镇四村属城中村,该村居民已无土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能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收入,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79097.2元(28249元×20年×14%),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共2人,父亲赵国才(1934年11月13日生)、母亲田瑞枝(1936年9月13日生),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赵国才、田瑞枝除原告外还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抚养人赵新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87.10元(19106元×5年÷4人×14%×2人)。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鉴定等因素及提供的证据,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含救护车费872.5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建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897.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新刚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訾小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訾小婧应承担100%事故责任。被告唐庆义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訾小婧为该车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庆义存在过错,故被告唐庆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冀101**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被告訾小婧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訾小婧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479.79元(医疗费60159.79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3408元(护理费8823.7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7.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赵新刚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79087.79元(73479.79元-10000元+123408元-1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应赔偿79087.79元。原告赵新刚的损失未超过×××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訾小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建飞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62897.8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B10125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刚事故损失人民币79087.79元,合计199087.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建飞垫付款62897.87元。三、驳回原告赵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计645.5元,由被告訾小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贵文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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