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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楼1单元。
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李某某、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685.03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雾化器230.00元有相应病案、票据及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保护1,350.00元(27天×50.0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双方均同意按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145.24元(36,581.00元÷12个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因双方均同意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059.54元(40,794.00元÷12个月÷30天×27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2,307.40元(19,597.00元×20年×21%)。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有两处构成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保护其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108.00元(27天×4元),去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按客车标准支持往返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240.00元及鉴定交通费136.00元,系查明和确定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9,561.21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黑F8009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铁力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故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45.24元,护理费3,059.54元,伤残赔偿金82,307.40元,交通费40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合计111,920.1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医疗费23,685.03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雾化器230.00元,司法鉴定费3,240.00及鉴定交通费136.00元,合计37,641.03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8,820.51元(37,641.03元×50%)。因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损失6,000.00元,其二人同意在本案赔偿中折抵,故被告李某某实际应付原告12,820.51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黑F8009B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借用潘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潘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45.24元,护理费3,059.54元,伤残赔偿金82,307.40元,交通费40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合计111,920.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铁力支行帐号内xxxx8);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后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2,820.51元(37,641.03元×50%-6,000.00元);
三、被告潘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287.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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