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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平与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新平,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汉川市仙女山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徐毅,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富商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铎,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群,男,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系被告河南亚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柘城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文,男,汉族,荆州市人,系被告中铁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方照,男,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系被告中铁公司员工,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新平与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亚某)、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某)、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湖北亚某法定代表人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群、被告河南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群、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文、秦方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汉川市交通局与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签订《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移交(BT)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共同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以及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共同约定由湖北亚某作为汉蔡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还在该合同中约定对湖北亚某在施工中产生的各种法律责任负责;2015年3月7日被告湖北亚某召开“关于项目融资商讨动员会”并作出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融资为有偿融资,利息2分,时间为3-6个月,所有融资款均打入被告湖北亚某的账户上,统一由其出具收款收据,利息在款项到账后即日起算。”2015年4月13日原告赵新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北亚某交付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由被告湖北亚某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月息贰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湖北亚某于2013年11月20日成立,公司成立后股东为河南亚某的工商登记信息至今没有发生变更;2013年12月20日,湖北亚某按照河南亚某的“指示”,汇款5000万元至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同日由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汇入河南亚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20日、同年11月6日、11月25日湖北亚某法定代表人徐毅根据河南亚某的指示将该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130万元和2000万元汇入河南亚某银行账户上。2015年6月26日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河南亚某抽逃出资为由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抽逃资金为7780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湖北亚某向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指挥部提交《关于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移交(BT)项目无法继续履约的报告》中确认“因项目投资人抽借巨额资金不还”造成项目资金链断裂,后由汉川市政府垫付部分资金才避免资金断裂发生的各种恶劣影响。在审理过程,河南亚某未向本庭提交独立的财务账目。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亚某因资金短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有偿融资,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湖北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湖北亚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4日汉川市交通局与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签订的《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移交(BT)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共同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以及施工总承包人,湖北亚某作为汉蔡公路的具体施工人。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还约定对湖北亚某在施工中产生的各种经济、法律责任负责,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湖北亚某在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还认为,被告湖北亚某系由被告河南亚某的全资子公司,其只有一个法人股东,属于一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河南亚某对其财产独立于湖北亚某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河南亚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相互财产独立的事实,故被告河南亚某对被告湖北亚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湖北亚某系河南亚某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被告河南亚某数次“指示”被告湖北亚某法定代表人徐毅将湖北亚某的资金直接或间接转给被告河南亚某,有违公司财务制度,两者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河南亚某对被告湖北亚某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亚某与被告中铁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于被告河南亚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亚某与被告中铁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融资款项发生纠纷并已进入诉讼程序,被告湖北亚某请求本院待有关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判,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并无直接关联,对于被告湖北亚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赵新平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琦

书记员:李会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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