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城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中段路南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芬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薛某某与被告磁县城建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原告赵某某和薛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被告城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定)60万元;2.赔偿二原告共同财产损失(暂定)5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某某、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68528.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8日晚9点40分许,二原告家中燃气泄漏并突然发生爆炸,使准备睡觉的二原告大面积烧伤。原告赵某某火焰烧伤70%,原告薛某某火焰烧伤30%;家中财产损失严重。天然气是一种高度危险的易燃、易爆物品,被告作为该物品的经营者,在对用户提供供气服务过程中即要保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供气,也要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的检查,确保广大消费者在使用燃气过程中生命财产的安全。可被告在供气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我国对燃气管理的相关规定,正是因为被告上述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二原告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巨大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城建燃气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使用燃气不当,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提醒的操作规范使用燃气造成的,其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方。事故发生后县政府五部门的调查报告、调解意见书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使用不当导致燃气泄漏引起。2.本案应使用过错责任一般推定原则而不适用过错责任特殊原则。天然气易燃易爆,虽说是高危项目,但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燃气的产权分界点为燃气表出口第一道阀门旋塞,旋塞上面部分是由被告负责维修管理,旋塞下面部分的安装使用和维修属于用户,视频录像显示事发后产权分界点之上没有发生管道断裂或者泄露现象。3.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五部门调查组与原告达成的调解意见给原告以人道主义帮助共2万元,本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事实是存在的。总之,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磁县友谊大街中段火车站北侧青泽园小区8号楼1单元303室业主。2015年7月5日,赵某某与城建燃气公司就青泽园小区8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用气签订了《城市居民供用气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用气地址和用气量:(一)用气地址为青泽园小区8号楼1单元303号。(二)用气数量:≤0.6立方米/日。第二条、用气的缴费、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第三条、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点:(一)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点是:燃气表出口第一道阀门(旋塞)。(二)产权分界点逆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维护由供气人负责(到达使用年限后更换燃气表、旋塞等费用由用气人承担);产权分界点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及燃气用气器具维护由用气人负责。第四条供、用气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供气人有权对用气人的用气设施运行状况和使用安全进行检查,监督用气人采取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二)供气人有权制止用气人超量、超使用范围用气。(三)用气人用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供气设施损害或可能危及用气安全的,供气人有权中断供气。(四)供气人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气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断供气时,供气人应及时抢修,并尽快通知用气人。(五)对供气人所有的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用气人有权要求供气人提供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服务。(六)用气人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燃气器具,燃气立管旋塞至燃气器具之间的连接管两端必须牢固连接,连接管长度不超过2米,使用年限不超过18个月;停止使用燃气时必须关闭燃气立管下端旋塞。凡因用气人使用燃气器具不当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用气人承担。(七)未经供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燃气管道,不得更动、损害供气人的供气设施,不得擅自更换、变动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表表封……”。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8日晚9时40分许,赵某某、薛某某家因未关闭燃气立管下端旋塞,致使燃气泄漏发生爆炸,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当晚,磁县人民政府连夜召开会议,并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因用户使用不当导致燃气爆炸。2016年12月8日,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磁县民政局、磁县卫生局、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磁县陶泉乡人民政府和赵某某签订调解意见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18日,青泽园小区8号楼西单元303室发生燃气爆燃,造成该房屋业主赵某某夫妇受到严重烧伤(赵某某烧伤面积达70%,其妻薛某某烧伤面积达30%),目前正在邯钢烧伤医院接受治疗。
事件发生后,政府主管领导连夜召开会议,对事件的调查处理进行了全面安排部署,并成立了由安监、公安、消防、住建、技术监督局、磁州镇政府以及燃气公司技术人员参与的磁县青泽园小区8.18燃气爆燃事件调查组。经调查,该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件的发生是由于用户燃气泄漏,使用不当导致燃气爆燃。
鉴于赵某某夫妇受伤严重,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力独自承担,为减轻患者负担,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形成如下调解意见:
一、由人资社保局、卫生局负责通过新农合和红十字会进行救助。通过农合按政策解决基本医疗费用,并通过当事人申请,经红十字会审批,按规定给予适当的救助。
二、通过人保财险进行大病医疗救助。在农合按政策解决基本医疗费用后,帮助当事人按程序向人保财险申请大病医疗保险救助,最大限度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三、通过民政部门进行救助。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按程序申报,通过民政部门,按政策给予临时救助,以解燃眉之急;二是治疗终结后,在通过农合解决基本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民政部门最大限度地按政策给予大病医疗救助。
四、由住建局负责,协调城燃公司、给予当事人人道主义帮助,解决当前急需。
五、由陶泉乡负责,民政局配合,给予当事人特困救助,以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
六、如当事人服从以上调解意见,签字认可,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进行上访;如不服从本调解意见,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既不服从调解意见,又不依法提起诉讼,依然采取非正常方式进行上访的,公安部门将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七、以上调解意见由县民政局、卫生局、住建局、陶泉乡、人保财险公司具体抓好落实。”
调解意见书签订后,城建燃气公司通过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给付赵某某和薛某某现金20000元。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事故是否因燃气泄漏以及燃气泄漏的原因和燃气是否添加了
这一化学成分以及
化学成分的含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后二原告又撤回申请。
经赵某某和薛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某某和薛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赵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处、九级一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薛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薛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处、十级一处。薛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
经赵某某和薛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长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某某和薛某某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赵某某和薛某某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财产损失为41316元。
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和薛某某及城建燃气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向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本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和《磁县住建局、磁县民政局、磁县卫生局、磁县安监局、陶泉乡人民政府关于青泽园小区8.18燃气爆炸事件的调解意见》,经本院函告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上述证据后,该局函复本院称:“一、关于事故调查报告,青泽园小区8.18燃爆事件不是生产安全事故。所以,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安监局未参与事件后期处理。二、关于调解意见,此次事件安监局不是主管部门,只是参与了事件初期的初步调查工作,青泽园小区8.18燃爆事件的调解意见文件未在安监局”。
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内燃气管道与软管未连接,连接处的阀门(即燃气表出口第一道阀门)关闭以后,产权分界点逆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部分不漏气。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经审理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又包含财产损害赔偿,应将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侵权责任是否按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是关于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对占有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气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即燃气表出口第一道阀门(旋塞)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及燃气用气具归原告。原告为管道燃气设施的占有人、使用人。其家中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其对自身所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二者之间并不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该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居民供用气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用气人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燃气器具,燃气立管旋塞至燃气器具之间的连接管两端必须牢固连接,连接管长度不超过2米,使用年限不超过18个月;停止使用燃气时必须关闭燃气立管下端旋塞。凡因用气人使用燃气器具不当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用气人承担”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安全用气告知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检查,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由于自被告向原告供气之日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期间未超过2年,被告城建燃气公司未到原告家进行安全检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城建燃气公司应为原告家中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因没有安装该报警器,加大了安全风险的主张,本院认为,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是用户自愿申请安装,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部门的调解意见,本案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据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二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二原告做为燃气用户,对其占有使用的燃气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做好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由于二原告疏于管理,致使燃气泄漏爆炸,且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城建燃气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7元,由原告赵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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