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旭,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美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本市高新区。2010年6月30日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2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罗长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凌,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23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赵旭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旭及其辩护人罗长征、李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人赵旭在高科实业公司总经理薄某某的帮助下,以其胞弟赵平的名义与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高科新花园94个地下车位销售合同。后为了感谢薄某某的帮助,赵旭于2007年7月12日以薄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科技路支行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并从自己中国银行信用卡中提出20万元现金存入该存折,将存折送给了薄某某。2007年11月,赵旭得知薄某某欲投资股市,遂表示愿意送给薄某某10万元炒股。并于同年11月7日,从自己中行卡中取出10万元,按照薄某某授意,交给高科实业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李某某。该李将10万元存入薄某某建设银行股票账户中。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人赵旭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承认2007年11月7日给薄某某10万元,是其送给薄某某炒股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一)书证
1、高科集团职务任免文件、高科集团营业执照、高科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高科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薄某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为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高科新花园地下车位证明材料及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2月8日赵旭的胞弟赵平购买高科新花园94个地下车位的事实;赵平、赵旭销售地下车位并获利的事实。
3、赵旭2007年6月20日至2009年4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赵旭的518XXXXXXXXX账户2007年7月12日取现20万元整,2007年11月7日取现10万元整。
4、薄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客户信息、帐户资料,证明2007年7月12日,赵旭在薄某某账户308XXXXXXXXXXXXXXX中存入20万元整。薄某某分7笔在中行帐户中共取款13万元的事实;彭某某经手从薄某某中行账户中取款7万元的事实。
5、从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提取的2007年的交易流水资料一份(卡号:436XXXXXXXXXXXXXXX,户名:薄某某)
证明2007年11月6日,薄某某在建行开立股票账户,并于同年11月6日、11月7日分两次共存入10万元的事实;2007年12月19日,薄某某建行账户存入10万元的事实。
6、从华鑫证券公司西安科技路证券营业部提取的客户资料变更明细、联合开户凭证及客户资金变动明细(客户号:323XXXXXXXXXXXXX,户名:薄某某),证明2007年12月4日,薄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股票账户转入个人华鑫证券股票账户10万元的事实;2007年12月20日,薄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其个人华鑫证券股票账户转入1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薄某某证言,证明高科实业公司在高科新花园有200多个地下车位。2006年底,高科实业公司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将所有车位以每个车位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杭某的人。此后不久,他朋友赵旭来找他,说高科新花园的车位卖得不错,也想购买一些车位销售。他告诉赵旭所有车位都叫杭某买断了,合同都签了,你说的太晚了。赵旭缠着他让他想办法,说弄到车位好好感谢他,碍于面子他就答应了,但他告诉赵旭会有难度。后来他跟杭某谈,杭某让出了94个车位。这些车位被赵旭以每个车位5.5万元的价格买断了。随后还签了车位改造协议。赵旭给他谈这事时说要感谢他,而且事后也是这么做的,先后两次给他送了30万元。2007年夏的一天,赵旭来找他,说车位的事挺感谢他的,想表示一下谢意,让他将身份证给赵旭。第二天,赵旭将他的身份证还回来,另外给他了一个以他名义开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上面有20万元,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07年底的一天,他和赵旭聊天时说起感到最近股票可以炒了,赵旭就问他准备拿多少钱炒股,他说先准备拿10方元试试,赵旭说给他拿10万元。他便让李某某开了户,并让赵旭将10万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开户时垫付的0.3万元扣除后,将9.7万元存入他建行炒股的帐户上,把卡和存款凭条交给他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薄某某找他说其想炒股,让他帮其开个股票账户。由于他本人在华鑫证券开户了,而且他有个同学在这个证券公司工作,就给薄某某开立了股票账户,并在华鑫证券隔壁的建设银行开立了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当时账户上不能为空户,他就给薄某某打电话说了,薄某某让他先垫上。他就在建行开户时替薄某某垫了3000元现金。之后隔了一两天左右,薄某某让他到创业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分理处去找赵旭拿了10万元现金,扣掉垫付的0.3万元,将9.7万元存入了薄某某的帐户。
3、证人彭某某(系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办证专员),证明2007年12月中旬一天,李某某给她了薄总(薄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及银行卡,并让她去中行高新支行取出现金7万元整,连同3万元现金。下午李某某开车将她带到建行将这10万元的现金存入银行薄总银行个人账户,后将存款回单及薄总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一并交于李某某手中。
4、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高科实业公司达成了购买地下车位的协议。当时高科实业公司要把高科新花园200来个车位都给他,但由于资金问题,他先买了100个,每个车位5.5万元,总价550万元,预付定金100万元。他和薄某某还说好,由于现在他的资金不足,剩下的车位等有钱了再买。2007年1、2月份,车位销售的情况越来越好,他就想把剩下的100来个车位也买下进行销售。他先后两次找薄某某谈,说想履行当时的约定,继续由他来销售剩余的100来个车位,薄某某说已经卖给别人了。后来他才知道薄某某已经把剩下的车位卖给了一个叫赵旭的人。他知道这件事后非常生气,但当时只是口头约定,他拿人家没办法。
(三)被告人赵旭供述称,2006年底,他得知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高科新花园小区的地下车位卖给了一个叫杭某的,当时杭某销售车位情况不错,他想到他和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薄某某关系不错,便找薄某某搞些车位销售挣钱。薄某某告诉他,高科新花园的车位都卖给杭某了,高科实业公司和杭某已经签了合同,如果他想要,其可以帮忙想办法,但是有难度,可能需要加价。为了弄到车位,他给薄某某表示事成之后会有感谢。后来薄某某说以加价的方式从杭某手中要回了100个车位,他以每个车位5.5万元的价格买断了94个车位。车位销售情况不错,他想没有薄某某的帮忙这单生意肯定做不成,应该对薄某某有所表示。2007年7月的一天,他要了薄某某的身份证。第二天就到中国银行从他的中行信用卡中取了20万元,用薄某某的身份证给薄在中行办了一个储蓄存折,将20万全部存了进去,然后将存折和身份证给了薄某某。2007年11月前后,一次和薄某某聊天的时候,薄某某说股市可以进了,他问薄某某准备投资多少,薄某某说大盘还不稳先少投一些,他承诺给其拿10万元。随后一天薄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钱给高科实业公司的李某某。李某某他也认识,就从他中行的储蓄卡中取了1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
(四)破案经过,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受贿局在未对被告人赵旭决定追诉前,被告人赵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将赵旭列为被告人,属主体认定错误,因为地下车位的合同是其胞弟赵平所签的意见,经查地下车位的合同是其胞弟赵平所签属实,但该项业务是被告人赵旭与薄某某商谈并确定的,其胞弟赵平在合同签订的次月27日便因病去世,车位的销售事宜便由赵旭负责,向薄某某行贿30万元是由赵旭在赵平去世后实施的,赵旭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律师称本案疑点多的意见,认定被告人赵旭向薄某某行贿,有94个车位交易合同,有被告人以薄某某名义存的20万元钱的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关于10万元这笔行贿款不仅有行贿人被告人赵旭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还有其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的悔过书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贿人薄某某的供述,双方银行存取款的明细,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行贿30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旭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经查以被告人胞弟名义与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94个车位销售合同,并未侵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成立的,但指控被告人赵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不当的,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赵旭在被追诉前能够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书记员: 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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