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昌义。
原告:杨华英。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太平。
被告:张光忠。
被告:张太和。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昌义、杨华英诉被告张太平、张光忠、张太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张太平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昌义、杨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XXX号房屋中两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太平所有,由被告张太平支付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下同)250,000元(具体以房屋鉴定价格确定)。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女赵桂珍系被告张太平的妻子,赵桂珍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去世。被告张光忠系赵桂珍与被告张太平之子。张太和是系争房屋的50%产权人。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于赵桂珍的遗产出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两原告和被告张太平、张光忠共同共有本案系争房屋的50%产权,另外50%产权份额归张太和享有。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持有的系争房屋份额应为12.5%。赵桂珍去世后,据了解,张太平已经再婚。原告认为,双方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原告夫妻一直居住于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太平居住于上海市,双方感情交流不够,且原告夫妻已经年迈,为避免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折价款数额为445,552.155元(房屋总价款3,646,200元减去债务81,782.76元的房屋价款,原告得其中的12.5%)。
被告张太平、张光忠辩称,应当扣除相关的债务后分割。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太平与逝者赵桂珍共同生活,故应当多分。两原告的份额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房屋总价款3,646,200元减去债务81,782.76元进行分割是对的,但原告认为自己应得12.5%是错误的。在案外人张某某提起的继承案件处理前,所有原告与赵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张太平的为60%。在继承案件处理后,张某某的份额已经析出,被告张太平与赵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原告的份额应当为各九分之一,被告张太平应该得九分之六,被告张光忠得九分之一。被告张太平与张光忠是与赵桂珍共同生活的,应当多分,故两被告应得的份额应当高于九分之六和九分之一。
被告张太和辩称,被告张太和对系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两原告和被告张太平、张光忠是在系争房屋的另一半中进行共有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现在市场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646,200元。原、被告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赵桂珍(于2013年7月2日死亡)系两原告之女。被告张太平系赵桂珍之夫,被告张光忠系赵桂珍之子。被告张和平系被告张太平之弟。案外人张某某(系赵桂珍、张太平之女)曾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中属于赵桂珍的部分的产权份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5D房屋之产权归张某某、张太平、张光忠、赵昌义、杨华英所有,其中张某某享有32%的产权份额,张太平、张光忠、赵昌义、杨华英共同享有68%的产权份额;三、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张太平、张光忠、赵昌义、杨华英、张太和所有,其中张太和享有50%的产权份额,张太平、张光忠、赵昌义、杨华英共同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上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西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太平所有,由被告张太平支付两原告折价款共计3,625,00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分别归张太平、张光忠所有;张太平、张光忠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2,700,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赵桂珍、张太和名下;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债权数额为800,000元的抵押登记。赵桂珍去世后,被告张太平归还银行贷款共计81,782.71元,现系争房屋上的该贷款债务已还清,但尚未注销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双方争议的系争房屋登记在赵桂珍、张太和名下,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张太和享有50%产权份额,另50%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被告张太平、张光忠共同享有。现原、被告双方对分割系争共有物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两原告的份额归被告张太平所有,由张太平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三被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光忠表示其名下产权份额也归到被告张太平名下,并且不需要被告张太平支付折价款,系被告张光忠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张太平、张太和所有,由被告张太平、张太和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被告张太平负担的债务及赵桂珍遗产继承情况,酌情确认由被告张太平向两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3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XXX号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张太平、张太和所有,由被告张太平、张太和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张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昌义、杨华英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两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张太平、张光忠负担人民币1,965元。
案件评估费人民币10,450元,由两原告负担2,322元,由被告张太平、张光忠负担8,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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