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明,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建国,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佳娜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闫俊磊,职务不详。
原告赵明与被告邹建国、被告佳娜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娜文化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被告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娜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建国、佳娜文化公司归还赵明出资款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邹建国邀请赵明向其设立的佳娜文化公司投资,赵明先后向邹建国账户汇款85,000元;后赵明一直催促邹建国签订佳娜文化公司的代持股协议,但邹建国一直推托,直至不再接听赵明电话;后赵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邹建国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邹建国出庭辩称该85,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且该85,000元均用于佳娜文化公司的经营,导致赵明该返还借款的诉讼败诉,现为维护赵明合同权益,遂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
邹建国答辩称,不同意赵明的诉请,虽然当时确实存在赵明投资佳娜文化公司的事实,也确实没有签订代持协议;再后来就发生了赵明受伤修养的事情,在赵明修养期间我找他签代持协议,但是赵明说不想签了;赵明的投资款85,000元我确实收到过,是通过赵明老婆赵某转账给我的,我都投入佳娜文化公司了。另外,在2018年4月处理赵明与佳娜文化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时,已经明确赵明与邹建国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所以本案投资款的事情也已经一并解决了。
佳娜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案外人赵某向邹建国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赵某向邹建国转账55,000元,2017年5月16日赵明向邹建国转账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赵明(乙方)、邹建国与佳娜文化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第一、佳娜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履行(2018)沪0104执625号执行通知,对乙方支付劳动纠纷一案的钱款,总额为47,195.03元;第二、甲乙双方同意解除虽无正式签订雇佣合同但实际存在的雇佣关系。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与甲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等等。
另查明,佳娜文化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设立时股东为邹建国、陈某某、杨某1;2019年3月14日,邹建国、陈某某、杨某1将全部100%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某和闫俊磊。2019年3月28日股东变更为闫俊磊一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2变更为闫俊磊。
审理中,赵明和邹建国均明确邹建国收取的85,000元,系用于投资佳娜文化公司,但赵明与邹建国未签订代持协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宝山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解除协议书、佳娜文化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佳娜文化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明向邹建国转账钱款系为了投资佳娜文化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代持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约定,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且佳娜文化公司的股份已被全部转让,赵明已不可能与邹建国就投资佳娜文化公司的股份代持达成协议,赵明的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庭审中邹建国并未就系争85,000元投资款已用于佳娜文化公司的经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邹建国认为已通过2018年4月2日的解除协议书了结了赵明与邹建国及佳娜文化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纠纷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解除协议书针对的是赵明与佳娜文化公司关于劳动仲裁的执行案件,双方所了结的是劳动关系,并不包括本案投资款纠纷。综上,邹建国应返还赵明投资款85,000元。
审理中,佳娜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明投资款85,000元。
二、驳回赵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0元,由邹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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