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经中间人赵平邦介绍,被告卖给我鲁S×××××号徐工25吨吊车一辆,因被告主张该车系法院拍卖车辆,车辆信息被法院锁定,暂不能过户,故在被告承诺负责去法院拿回相关手续、协助我过户的情况下,由赵平邦作为中间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买卖吊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卖给我鲁S×××××号徐工25吨吊车一辆,价格35万元整,现该车信息为法院锁定,不能过户。如该车存在盗抢或与原车主有关的经济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退还我全部购车款,之后,被告收取我购车款后将该车交付给我。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手续,该车至今未过户到我名下。2016年1月15日下午,该吊车被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强行开走,我报警后获知,该车系原车主张玉祥租赁自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车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因张玉祥未能付清该吊车租赁费,故该车仍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依法、依约自行收回该租赁车辆。鉴于原车主张玉祥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其根本无权出售、转让该车辆,故被告也自始未能取得吊车所有权,更无权出售给我。被告虚构该吊车取得自法院拍卖并用提供法院相关手续、协助我过户的虚假承诺骗取我购买其吊车的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们双方签订的吊车买卖协议中关于吊车买卖的内容应属无效,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承担相关经济纠纷的全部责任并退还我购车款35万元。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吊车买卖协议中关于吊车买卖的内容无效,判令被告退还我购车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将车卖给原告时已经告知该车不能过户,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许诺负责去法院拿回手续、负责过户的情况;原告主张吊车买卖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被强行开走)是因为被告与原车主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被盗抢等,原告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原告使用该车已经两年多,原告诉求返还购车款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卖给乙方徐工25吨吊车一辆,价格35万元整,原车辆登记号码为鲁S×××××号,现在信息为法院锁定,此车不能过户。此车不能出盗抢、和原车主有经济问题,如有盗抢和原车主有经济纠纷,有(由)甲方全部承担退还给乙方购车款。协议下方有被告签名。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后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15日下午,该吊车被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强行开走,原告报警后,南皮县公安局刘夫青刑警中队调查得知:该车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09年9月份租赁给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寨东村市场路63号张玉祥的租赁车辆,当时交了保证金76000(元),首期租金228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48期,后来还了33期,再后来张玉祥就不还租了。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责成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将相关权利授予该该公司,该公司经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强行收回。
原告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述称:其被抢走的吊车是在山东一个叫王某某的人那里买的,他和自己都是养吊车的,所以之前很熟,2013年11月份王某某找到自己说手底下有个吊车想卖,问自己要吗,自己正好想买个吊车,就答应了,到了12月份自己和叔叔赵平邦去王某某那里看车,他说车撞过,他不愿意要了就想卖,当时自己看车况还行就同意买,王某某说少了35万元不卖,自己就说回家考虑考虑,几天之后自己带着钱去王某某那里试车,之后当时就把钱交了并写了购车合同,就把车开了回来;卖车时王某某说这辆车是原车车主拿车作的小额贷款抵押,法院给拍卖的,当时没有要法院解封的手续,他自己买的时候也没有过户,他说十天之后带自己去拿解封手续,然后就能过户。十天之后,自己和赵平邦就去了王某某那,三人去潍坊,在一个吊车市场拿了一个法院的手续,其也没仔细看,就以为能过户了,王某某说先让其回家听话,回家后自己咨询倒车的贩子,说过户得需要原车主在场,后来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找原车主,王某某答应给找,后来其又几次打电话催他,他说原车主找不到,让其等等,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过户。当时王某某给了车的绿本,自己一看有绿本,也没有考虑那么多。
被告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述称:涉案吊车是自己在2012年12月8日在山东潍坊一个二手工程机械市场买的,当时卖车的人叫赵刚,他说这车是济南铁路法院拍卖的车,他自己买的,说只能提供牌照、法院的拍卖手续、绿本,其他的相关手续不能提供并且不能过户,当时自己没想那么多,而且(该车)相对于同样有手续的车便宜。就答应买了;自己和赵刚还签了合同,当时赵刚给了自己一个绿本;车买回去后自己用了一年,因为没有手续不能上保险,自己就想把车给卖了,后来南皮的赵平邦与自己联系说有个亲戚想买车,自己跟赵平邦说这辆车是法院拍卖的,没有手续,信息被锁定了,得去潍坊那拿手续,后来自己带着赵平邦去潍坊拿了一张法院的裁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吊车买卖协议;2、张玉祥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表;3、张玉祥与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4、张玉祥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5、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张玉祥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所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6、(2013)云民诉保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吊车曾被保全;7、2009年9月20日张玉祥的交接表一份,证明张玉祥收到了涉案吊车;8、2016年1月1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玉祥根据合同约定,在所有款项还清前该吊车属于该公司,由于张玉祥逾期严重,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将该车收回;9、2016年1月25日南皮县公安局刘夫青刑警中队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赵磊所做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致;10、2016年1月16日刘夫青刑警队对原告雇佣的吊车驾驶员赵衡所做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吊车被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强行收回;11、2016年1月16日对本案原告所做询问笔录;12、刘夫青刑警队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3、王某某提交的从赵刚处购买涉案吊车的车辆买卖协议;14、(2012)济铁执字第109-6号裁定书(王某某以给原告提供法院解锁手续为由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拿回)。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全部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只有名字是被告所签,当时签协议时说的是被告和原车主有经济纠纷、车辆发生盗抢(才退还购车款);该协议证明不了涉案车辆是因被告与张玉祥之间的纠纷被抢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件。
被告王某某对(2012)济铁执字第109-6号裁定书质证后认可是其从潍坊拿回来的,当时就是复印件;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名字亦是本人所签。被告委托代理人又质证认为裁定书能够证实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吊车属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成立,被告在向赵刚购买车辆时是善意购买人,出售给原告时原告对车辆的基本情况也很了解,原告主张该车被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走,以此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其在向原告出售涉案吊车时即已明知该车存在不能过户、不能上保险等瑕疵,在此情形下其未向原售车人赵刚主张权利而是另找买主转嫁风险,且带领原告到潍坊拿所谓的法院解锁手续,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吊车买卖的内容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涉案吊车的原车主存在经济纠纷被告退还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3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3年12月30日所签协议中关于吊车买卖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 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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