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傅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某公司)、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希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圣勇、人民陪审员喻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寿、被告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绪明、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二是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后续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已查明,赵某某、望家伟未与路某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赵某某向路某某公司交付了首付款,望家伟向路某某公司出具了欠付首付款的欠据,而路某某公司收受了赵某某支付的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接受了望家伟出具的欠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的欠据,并且路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赵某某、望家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挖掘机的义务,赵某某与望家伟也已接受了该交付。虽无证据表明赵某某与望家伟在购买挖掘机之前有合伙购买挖掘机的直接意思联络,但在傅某当面提议由赵某某、望家伟各支付部分购买挖掘机首付款的情况下,赵某某按该提议交付了首付款,望家伟也出具了欠付首付款的欠据,自此,赵某某与望家伟合伙购买挖掘机的合意已经形成。况且,赵某某与望家伟在挖掘机产生收益后,两人分配了收益。显然,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主张傅某与望家伟存在合伙诈骗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故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后续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已查明,路某某公司承认赵某某于2012年5月提出退挖掘机,路某某公司因赵某某、望家伟未支付余款、未签订合同且于同年10月收回挖掘机后,赵某某与望家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自路某某公司收回挖掘机起已经合意解除,只是双方未就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达成一致。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约定而为的给付,应予各自返还。因此,赵某某要求路某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首付款及孳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路某某公司提出的挖掘机折旧和使用费问题,在本案中未以反诉形式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返还购挖掘机首付款102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购挖掘机首付款1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赵某某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二是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后续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已查明,赵某某、望家伟未与路某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赵某某向路某某公司交付了首付款,望家伟向路某某公司出具了欠付首付款的欠据,而路某某公司收受了赵某某支付的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接受了望家伟出具的欠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的欠据,并且路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赵某某、望家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挖掘机的义务,赵某某与望家伟也已接受了该交付。虽无证据表明赵某某与望家伟在购买挖掘机之前有合伙购买挖掘机的直接意思联络,但在傅某当面提议由赵某某、望家伟各支付部分购买挖掘机首付款的情况下,赵某某按该提议交付了首付款,望家伟也出具了欠付首付款的欠据,自此,赵某某与望家伟合伙购买挖掘机的合意已经形成。况且,赵某某与望家伟在挖掘机产生收益后,两人分配了收益。显然,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主张傅某与望家伟存在合伙诈骗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故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后续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已查明,路某某公司承认赵某某于2012年5月提出退挖掘机,路某某公司因赵某某、望家伟未支付余款、未签订合同且于同年10月收回挖掘机后,赵某某与望家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赵某某、望家伟与路某某公司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自路某某公司收回挖掘机起已经合意解除,只是双方未就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达成一致。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约定而为的给付,应予各自返还。因此,赵某某要求路某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首付款及孳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路某某公司提出的挖掘机折旧和使用费问题,在本案中未以反诉形式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返还购挖掘机首付款102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购挖掘机首付款1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赵某某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荆州市路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审判员:徐圣勇
审判员:喻辉
书记员:谢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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