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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华与陈建华、刘希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明华,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华,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刘希凤,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宝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赵明华诉被告陈建华、刘希凤、叶宝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刘希凤、叶宝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被告陈建华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刘希凤对以上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叶宝炎对以上诉请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建华、叶宝炎为朋友关系,被告陈建华与刘希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建华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陈建华账户。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希凤签字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被告叶宝炎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被告陈建华支付利息各9万元,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建华、刘希凤未作答辩,于庭后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赵明亮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对借款事实和经过等均无异议,已向原告归还了18万元,现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
  被告叶宝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华账户转账100万元;2.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建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若被告陈建华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另还需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额外费用,担保人在未还清借款前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等内容,被告陈建华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刘希凤作为被告配偶签名,被告叶宝炎作为担保人签名;3.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账户转账9万元;4.2015年7月1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账户转账9万元;5.被告陈建华与被告刘希凤系夫妻关系。
  庭后,原告与被告陈建华、刘希凤经协商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庭后被告陈建华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已归还利息18万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归还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已支付的借期利息不超36%的年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利息部分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来主张,未超法定计算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凤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希凤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叶宝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协议上描述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叶宝炎对借款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宝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华、被告刘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明华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陈建华、被告刘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华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叶宝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华、被告刘希凤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建华、被告刘希凤、被告叶宝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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