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系原告的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男,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证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7元、误工费24133元(误工费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1286.4元(按十级伤残计算)、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其他赔偿费用1419元给原告赵某某(以上费用合计121635.4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22时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从乐东县利国方向沿海榆西线往九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海榆西线344Km路段时,因张某某驾车占道行驶,致使该车正面撞到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2.左手环指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复查4次,并在农村卫生所治疗,医疗费支出为63592.59元,被告方已在解放军四二五医院支付31000元。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2762017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轿车车主为朱寰,其为该车在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年5月23日开庭后,原告又到医院复查和治疗,支出871.23元。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年收入43349元计算。原告前一次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方赔偿在解放军四二五医院的医疗费和农村诊所的治疗费用1360元,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出示的《垫付款凭证以及票据》中有1774元的医疗费是在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是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018)琼90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中,将这1774元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在四二五医院治疗的费用,从而扣减了被告方应当承担责任中的1774元,属认定不当,判决中被告方承担80%,原告方承担20%,应当判决将被告方赔偿1419元给原告(1774×80%)。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五张,本人对其中在解放军四二五医院的为540.2元无异议。对
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收费票据331.03元,无药费明细及门诊诊断结果,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无法证明该治疗费用的真实有效,应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在
三亚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三期评定,误工期为180天,该笔费用已在(2018)琼9027民初668号判决中得到有效执行,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实际为十级伤残,按海南省全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804元(12902元/年×20年×10%)。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该费用合理发生,缺乏依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果,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失费一般判定5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表示遗憾和同情。但造成这一结果主要是原告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时是2017年10月23日晚21时50份,事发后本人立即拨打120进行抢救,原告于23时被送至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家属立刻签署手术相关文件,尽早为原告进行手术,但原告家属对该医院的医疗水平表示怀疑,强烈要求转院,医院拒绝后,原告家属仍执意要转院,故向本人撰写了免责声明。之后转到解放军四二五医院,时间为凌晨将近5时,该医院无主治医生进行手术,后又因原告家属称没钱进行手术,本人垫付手术费用后,第二天早上九点多原告才进行手术。故因原告方的原因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加重原告伤情,原告对十级伤残及其他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80%。本人已尽各项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20%。六、摩托车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本人为其修理摩托车,本人表示无义务为其修理并告知原告应尽快修理摩托车,保存好相关票据,以便日后进行索赔。原告方作为车主弃置摩托车一年多未及时修理,视为放弃该摩托车。法院应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此外,我方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收到严重损坏,包括前保险杠前车灯等部件报废,无法送到三亚起亚4S店维修及定损,故就近选择乐东九所顺兴汽车修理美容中心进行简单必要的维修,发生维修费5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本人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5000×30%)。七、其他赔偿费用。此为前次民事判决遗漏事项问题,本人对此赔偿金额1419元无异议。
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复查治疗费用697元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为按照原告请求的39828元/年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254天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为180天,误工费已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同理,原告主张其他赔偿费用1774元(被告承担1419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处理,本案中不应再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结论的十级伤残为准,残疾赔偿金为20643.2元(12902元/年×20年×10%×80%)。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摩托车损失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仅认可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处理,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被告张某某均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A5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三期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871.23元的发票,证明:证明医疗费是871.23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中的331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以及费用的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有关,其他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意见。被告对其中的540.2元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331.03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病例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而发生的,故对该医疗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一次主张其他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保险单,证明×××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免责声明,证明原告自愿要求转院并承担相关后果。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发生声明书中所注明的情况。原告要求转院而向被告张某某出具免责声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手术记录、住院记录、支付费用的单据,证明被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的时间准确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时间没有办法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车辆维修证明,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并真实的发生了维修及维修费用。原告对跨行转账没有意见,但维修清单没有盖公章,不认可维修费。张某某提供的维修记录仅是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号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且未提供相关维修有效凭证及票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10月23日2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从乐东县利国方向沿海榆西线往九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海榆西线344KM路段时,因张某某驾车占道行驶,致使该车正面撞到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琼90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作了处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以三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A58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同时查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2762017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等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在该案判决作出的前后进行复查,另发生了医疗费540.2元,因申请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
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19年1月5日作出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因左下肢损伤遗留的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540.2元。原告请求医药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540.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已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经鉴定后也未出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新伤情而误工的,故实际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主。本院在(2018)琼90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参照三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A58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进行判决并执行完毕。原告再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04元(1290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以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的打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已经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原告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18)琼90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原告伤残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且该判决并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2018)琼90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后往三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五医院复查,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从乐东到三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人保海南分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其他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1419元系(2018)琼90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中医疗费的范畴,该判决已对该费用进行计算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该费用计算错误,应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处理,不能就该费用在本案中再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其他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40.2元、残疾赔偿金2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遵守靠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1304元(25804元+5000元+5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按80%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432元(540.2元×80%)。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1304元给原告赵某某;
二、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432元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蒙积姑
人民陪审员 黄健中
人民陪审员 黄泽昌
书记员: 马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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