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明弟,男,193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赵惠平(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英,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弟诉被告杨惠英(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一被告杨惠英、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229.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17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XX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撞倒了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同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人民币20,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垫付了10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外,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和第二次住院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7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XX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撞倒了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同年6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20,000元,第二被告垫付了106,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肢体和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4日上述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肢体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一份评定XXX伤残为八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时注明,两份鉴定结论评定的三期不能直接累加,建议取期中高的期限计算。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最后查明,审理中,第二被告曾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期限、第二次住院关联度的鉴定申请。后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全部予以撤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轮椅发票、助行器发票、购买日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交垫付费用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外购药和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应考虑关联度)。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外购药,因原告都提交医生处方笺予以佐证,且原告本身年事较高,交通事故需适当补充营养,故当支持。另外,被告主张第二次住院费用应考虑关联度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脑外伤,且从第二次出院小结载明内容来看原告第二次住院亦系脑动脉供血不足而致,况且治疗本身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不能完全予以割裂,故医生根据病情在治疗时附带检查或治疗其他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197,699.40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现原告主张每日40元,同时鉴于鉴定结论90天,为3,600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伤情和年龄等状况,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当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9,324元。
5、误工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客观证据相佐证,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的出具方系原告儿子开设的一人独资公司,缺乏证明力,同时本院又鉴于事发时原告近八十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8,854.40元,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16,000元。
8、轮椅399元、助行器98元、护理床899元,合计1,396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添置器具,当属合理,应予支持。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就诊次数酌定500元。
10、衣物损,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定200元。
11、鉴定费6,950元,本院凭据确认。
12、日用品费316元,虽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购置的事实,依法由第一被告承担。
13、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6,000元。
以上1-11项合计346,313.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同时鉴于第二被告已垫付106,000元,故第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40,313.8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0元和应赔偿原告损失6,31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弟损失226,62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惠英13,684元;
三、驳回原告赵明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杨惠英负担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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