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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营(辽宁辽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营,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朝鲜中学东1000米,被告于某驾驶辽BLQ12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12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由于辽BLQ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某承担。
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某在交强险外的诉讼请求,待二次手术后一并另行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已逾一年,故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即46446元。
原告诉称其日误工工资为2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可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日工资95.31元计算给付144天,即13724.64元。
护理费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40.91元计算给付69天,即9722.79元。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76元。
被抚养人许娇艳(农业户口)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主要靠儿女供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承担份额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给付15年,即2999元。
被抚养人赵佳轩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承担份额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给付5年,即4148.50元。
原告要求的赵光宇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适当给付6900元。
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应适当给付修理费300元。
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
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他损失合计85216.93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9521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由于辽BLQ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某承担。
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某在交强险外的诉讼请求,待二次手术后一并另行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已逾一年,故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即46446元。
原告诉称其日误工工资为2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可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日工资95.31元计算给付144天,即13724.64元。
护理费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40.91元计算给付69天,即9722.79元。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76元。
被抚养人许娇艳(农业户口)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主要靠儿女供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承担份额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给付15年,即2999元。
被抚养人赵佳轩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承担份额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给付5年,即4148.50元。
原告要求的赵光宇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适当给付6900元。
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应适当给付修理费300元。
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
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他损失合计85216.93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9521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475元。

审判长:王明杰

书记员: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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