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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李某,男,50岁,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育人里。
负责人:左志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被告人保财险新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约1万元(鉴定后变更)。庭审中变更为1191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沃尔沃一期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BG840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和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怀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协商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晋B×××××/晋BG8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新荣公司承保晋B×××××/晋BG84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77.85元。
2.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0元/天×12天=360元。
4.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
5.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年×26天=4116元。
6.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11713.85元,由人保财险新荣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77.8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097.85元;在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11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71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713.85元。
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贝贝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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