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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梁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华新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树良,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系单位职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被告梁某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9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鲁F6GX**号小型轿车在龙水路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碑北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0000余元。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F6G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鲁F6GX**号小型轿车在龙水路招远市齐山镇高家圈村碑北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F6G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38818.75元。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1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根据恢复情况择期可行右尺挠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花鉴定费2960元,施救费100元。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乘车人王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60%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鲁F6GX**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559元(15118元/年×5年×10%)、护理费6480元(60元/天×24天×2人+6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鉴定费296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为58937.75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59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6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9399元。余款应当由被告梁某某赔偿50%。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939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宝坤

书记员:康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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