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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霄,
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吴森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毓,
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银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投保车辆车牌为甘A×××××号,非车牌照号冀E×××××车辆,虽上述两个不同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但投保人并不能对投保车牌号的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该保单的产生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过错,且人保财险白分公司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相关信息影印件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一审查明中,2018年11月19日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甘04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中表述,“2017年8月17日,李作强将刘志国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其的投保人赵某某的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片江入胡同3号,车辆行驶证号码:冀E×××××,伪造、变造为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车辆行驶证号码:甘A×××××,后发送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的业务员侯文晶投保。”已明确对车牌号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是由于李作强伪造、变造的,与上诉人无关。众所周知,车辆具有唯一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本案所涉车辆甘A×××××号与冀E×××××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保单合法有效,应予赔偿。二、该保单的产生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过错。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知。”该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首先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均应向投保人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赵某某告知,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均没有向投保人赵某某进行询问且没有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赵某某告知,投保单及其它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未进行任何询问、告知、核实等工作。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并未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并未告知、询问等。根据甘肃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邢初302号刑事判决书也可以发现涉案车辆是由于李作强伪造、变造原告信息发给被告业务员候文晶。且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未尽到询问、告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及询问事项也并未尽到充分说明的告知义务,该部分内容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赵某某在投保时不构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人保白银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陈述的李作强变造、伪造投保材料信息与上诉人无关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原一审中上诉人明确的陈述,其将本案涉诉的车辆投保的事宜委托给了他的代理人刘志国,刘志国又将车辆投保事宜转委托给了其他人也就是第三人李作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那么本案涉诉车辆的投保事宜,是由上诉人的代理人代为办理的,那么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有利于
上诉人的法律后果,也包括不利于
上诉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上诉人本人来承担,而且上诉人在答辩人处所投保的车辆总共有四辆车,每辆车均是伪造、变造了身份证,就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行驶证件以后投保的,我公司按照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件出具的保单上明示的是甘A×××××号的货车并不是本案涉诉车辆冀E×××××号。那么在上诉人拿到我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并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从这一点来说,上诉人对其代理人以伪造、变造的车辆的证件在我公司投保的事情是明知而且认可的,并不存在是我公司业务人员给他打错了,存在错误的情况,不可能一辆车错误,两辆车错误,三辆四辆车还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的。我公司在2017年的12月中旬保险期间内发现了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材料都是假的,就是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公司于是向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已经报案,2017年的12月29日我公司在甘肃省甘肃经济日报第三版上公告了解除这辆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后我公司又于2018年的1月8日向上诉人邮寄了上诉人所在我公司投保的四辆车的机动车解除通知书,公告的报纸以及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个律师函,向其告知解除的后果,上诉人在已经签收了我们所邮寄的材料,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已经在2018年元月份解除了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对其签收我公司邮寄的机动车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认可的。上诉人在曾在这个事情发生后到白银铜城分局做了份笔录,在笔录上明确他已经签收到了,他已经收到了这些材料了。第二、众所周知辨别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地的唯一的信息,就是车辆的号牌号码。我们看到一辆机动车,首先看到的也是号牌号码,从号牌号码上来分辨这个车是哪的车,而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均是记录在车辆注册登记地的公安车辆信息系统当中,而公安局的系统是不允许保险公司也就是一个民事主体随便查询的。因此法律上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对所要投保的车辆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要诚信。上诉人正是知道了这一点。知道了保险公司不能随便进入公安系统查询车架号、大驾号,从而伪造了车辆的注册登记地,伪造了车辆的号牌号码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2015年5月份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实施了异地车管控,也就是说我公司在2015年5月以后便不再办理甘肃省外机动车辆的保险业务。本案正是由于上诉人提供虚假的车辆投保信息,骗取了我公司的信任,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如果上诉人提供的是真实的投保信息,我公司是不会办理承保业务的,所以正是由于上诉人的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承保意愿。我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其的保险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给付原告赔付内丘县供电分公司五郭供电所电杆等损失600元,赔付内丘县恒安
电力有限公司路灯费等损失7800元,赔付内丘县交警大队监控光缆等损失5350元,车辆损失费9648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2563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
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号为PDAAxxxx的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共计2238288元,交保费20932元,原告赵某某系被保险人,车牌号码为甘A×××××。另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
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保费20932元也由该公司缴纳。2017年8月17日,李作强将刘志国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其的投保人赵某某的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片江入胡同3号,车辆行驶证号码:冀E×××××,伪造、变造为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车辆行驶证号码:甘A×××××,后发送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的业务员侯文晶投保。2018年11月19日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甘04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作强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ipgone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卡号尾号‘3945’华夏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冻结在案的卡号尾号‘3945’华夏银行银行卡账户内款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收缴的被告人李作强退缴的违法所得34767.10元,依法上缴国库”。2018年2月7日7时许,邢台市桥东区高开王快镇河会村304号原告方司机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史村路口处时,自翻到公路西边沟里,造成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内丘县恒安
电力有限公司路灯杆损坏、内丘县供电公司五郭供电所电杆损坏、内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监控光缆损坏等损失。经内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负全责。原告认为冀E×××××号与甘A×××××号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相同,属于同一辆车,甘A×××××号车辆的保单就是冀E×××××号的保单,依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方以车牌号不相符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及赔偿第三方的财产损失等共计125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投保车辆车牌号为甘A×××××号,非车牌号冀E×××××车辆,虽上述两个不同车牌号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但投保人并不能对投保车牌号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该保单的产生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过错,且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相关信息影印件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保单中载明的投保车辆车牌号为甘A×××××,非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车牌号冀E×××××,虽上述两个不同车牌号车辆的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相同,但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投保人不能对投保车牌号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故结合现有证据及案情,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某可在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情况下,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洁
审判员 周晓明
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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