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远,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日照市利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临沂市沂水县,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时明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庆霞,女,1966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日照远霞水产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盗窃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远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孟庆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7)鲁119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2018)鲁11刑终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119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远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明远、原审被告人孟庆霞组织、指使他人聚众阻挠建设单位的正常施工建设,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赵明远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赵明远提出的“其抽取日照电厂灰坝内煤灰的行为以及与日照电厂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赵明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明远在与日照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日照市碧水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到期后,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在灰坝内抽取煤灰并出售牟利,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并任意毁损排灰管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非普通的民事纠纷。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明远与原审被告人孟庆霞共同组织、指使他人,多次聚众阻挠建设单位的正常施工建设,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明远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赵明远抽取煤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亦应该被寻衅滋事罪所吸收,原审不应认定其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明远非法抽取煤灰、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始于2012年7月30日以后,其为了抽取煤灰方便,于同年8月指使他人将排灰管道予以破坏。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与其非法抽取煤灰、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系出于同一个目的,其任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系手段行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系目的行为,两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择一重罪处断,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娟
审判员 周涛
审判员 赵艳霞
书记员: 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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