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刘伟
袁毛毛
赵某某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公民身份证×××,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袁毛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公民身份证×××,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8日还款,并约定期内不能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没有偿还,其妻子杜某某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某某去向不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张某某、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外情形的存在,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用途,此笔借款并非上诉人杜某某日常生活所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据真伪,也没有明释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借据的签名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也没有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凭此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不当。
要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借据上的签名是张某某所签,张某某借款时称用于上诉人杜某某和张某某经营的农机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对借据上的张某某签名进行鉴定,但是因张某某不知去向,故要求用张某某在其他机关部门留下的签名作为鉴定检材。
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某某对鉴定检材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对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要求做鉴定,但因不能提供合法的鉴定检材,故本院不能支持其鉴定要求。
此笔借款确系在上诉人杜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杜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对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要求做鉴定,但因不能提供合法的鉴定检材,故本院不能支持其鉴定要求。
此笔借款确系在上诉人杜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杜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亚红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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