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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星星、邢台县白某某一砂石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星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彦丰,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白某某一砂石场,住所地邢台县徐村东。
经营者:冀晓玲,女,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光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星星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白某某一砂石场(以下简称砂石场)、李伟红、石磊、河北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源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星的委托代理人许彦丰、被上诉人砂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红、石磊、源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石磊向执行人员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执行保证书,该保证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认可,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石磊向执行人员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执行保证书,被上诉人砂石场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盖了公章的文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盖章即表示认可。该执行保证书并非是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不是证明材料。因此该执行保证书应当视为砂石场已经向执行法院做出了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书面承诺。
综上所述,赵星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书记员: 杜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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