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49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刘世贵(已死亡)在被告张某某的带领下,来原告家收购玉米籽,收了原告57700斤玉米籽,每斤0.85元。刘世贵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共计欠原告玉米款49045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两个月付清。此后,刘世贵死亡,到现在也没有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不再对刘世贵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刘世贵于2017年1月8日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世贵死亡后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承担,根据担保法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刘世贵在履行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承担债务,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让行为,该行为应当取得张某某的书面同意,而原告未履行上述程序,故张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过了保证期间。按照刘世贵为赵某某书写的欠条时间看是2016年12月24日,履行期是两个月,也就是说担保人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由于刘世贵在2017年1月8日死亡,根据民法通则,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该案的主债务履行期结束日应为2017年的1月8日。而从1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半年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被告已对原告与刘世贵的债权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情况和担保情况。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除了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外,还享有追偿权,由于刘世贵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债务转让行为,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而本案的原告从未征求过被告就债务转让的意见,故按照《担保法》23条,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如果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应当终止于债务人刘世贵死亡之日,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4日,刘世贵向原告赵某某收购玉米籽57700斤,每斤0.85元,共欠原告49045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仲地赵某某玉米款(57700斤*0.85元)肆万玖仟零肆拾伍元整,两个月算清,朝阳堡:刘世贵,担保人:张某某,2016年12月24日”。此后,刘世贵于2017年1月份死亡。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保证人是否免责的问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死亡,债务并未消灭,也不发生债务转让行为,债务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也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刘世贵死亡后,债务并未消灭,也不发生债务转让,无需征得保证人张某某书面同意,更不存在债权人赵某某许不许可的问题,因此保证人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不免责。(二)关于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刘世贵于2016年12月24日欠款,约定两个月付清,刘世贵的死亡,并不能改变债务履行期,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2月24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三)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为债权人,而债务人刘世贵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赵某某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赵某某选择要求保证人张某某对主债权49045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欠款4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2元,减半收取513.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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