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刚,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罗根年,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赵春刚、罗根年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13年4月20日。
三、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十年后止。
四、季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60,305元。
五、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58,737.06元。
六、支付期限:每季度第二个月月底前。
七、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
八、签订保证合同时间:2013年4月20日。
九、保证范围: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
十、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第三季度至2018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352,422.36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2017年第三季度至2018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352,422.36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第二被告承诺提供一般保证。
原告证据:产权证、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
两被告抗辩意见:同意原告陈述的所有诉请,确认原告陈述所有的事实。
被告证据: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标准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刚、罗根年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293,685.3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刚、罗根年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58,737.06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28元,减半收取计2,852.64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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