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和。
委托代理人赵亮(原告之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龙,男。
原告赵春和与被告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杨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杨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9时,杨海驾驶车牌号为冀G×××××解放牌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远路观桥十字路口北侧时,遇赵春和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赵春和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春和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为此赵春和花费医疗费6777.73元,杨海为赵春和垫付医疗费15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春和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杨海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春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杨海对赵春和承担赔偿责任。杨海为赵春和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赵春和主张的医疗费6777.73元、杨海主张的为赵春和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春和主张护理费12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共计800元。赵春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的费用,每天30元即24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赵春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儿子赵亮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海为赵春和支付的租轮椅费虽然经赵春和认可,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春和的各项损失共计7918元,杨海为赵春和垫付医疗费1529.9元,以上费用均系交强险的承保项目,且未超出保险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均应予以理赔。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赵春和的医疗费应按河北省的医保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春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18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海为赵春和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赵春和负担44元,杨海负担50元。赵春和预交的44元不予退还,由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赵春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史艳敏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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