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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城轴承大世界西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赵某某就身体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待2018年8月17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30,011.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轴承大世界转盘处时,与前方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依法认定赵某某的赔偿数额,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E×××××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张某某驾车逃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购房证明、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摩托车损坏照片,被告张某某无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4月13日23时50分,张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县城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轴承大世界转盘处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
2018年4月14日0时,赵某某入住临西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脾损伤,肺损伤,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2日,实际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111.26元,门诊医疗费13元。
2018年4月17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不负事故责任。
诉讼中,赵某某就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18年8月13日,该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并后遗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60日。赵某某支付检查费330元,鉴定费2,000元。
2016年11月22日,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对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某某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签名予以认可。
赵某某,身份证号,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西马鸣堂村人。事发前,赵某某住临西县城轴承大世界西十区—3号楼房,系衡水四季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且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妻段小双,临西县天天长幼儿园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200元、3,30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赵春青,临西县下堡寺镇东高尔庄村民。护理赵某某期间,段小双工资停发。赵某某之父赵树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赵春青、赵某某、赵春华子女三人。赵某某与段小双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赵炳栋。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8]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冀E×××××未投保强制保险,且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赔付。冀E×××××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保险条款已约定,事发后未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赔。该条款已在投保时向张某某告知,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现张某某事发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医疗费为:
20,111.26元+13元=20,124.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本县就医,住院28天,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元×28天=1,400元。
3、营养费:保险公司存有异议,但该费用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虽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但原告毕竟构成伤残,本院酌定30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
30元×60天=1,800元。
4、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主张,提交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衡水四季物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河北省2018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残疾赔偿金为:
30,548元×20年×10%=61,096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赵树荣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由三人扶养;其子赵炳栋满11周岁,应按7年计算,由两人扶养。原告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北省2018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2,881元×18年÷3人×10%+12,881元×7年÷2人×10%=12,236.6元。
5、误工费:鉴定误工150天,但误工期最长应自事发至定残前一日,故按122天计算。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
3,500元÷30天×122天=14,233.33元。
6、护理费:原告以段小双月标准工资2,400元、2,800元、2,800元,赵春青农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护理。护理费为:
(2,400元+2,800元+2,800元)÷3月÷30天×60天+23,384元÷365天×28天=7,02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但该项损失未经评估。鉴于此项损失已在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为定纷止争,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10、鉴定及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为:
330元+2,000元=2,330元。
综上,原告损失应由张某某赔付,总计数额为:
20,124.26元+1,400元+1,800元+61,096元+12,236.6元+14,233.33元+7,025元+300元+3,000元+300元+2,330元=123,845.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23,845.1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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