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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晋州市发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
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
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晋州市发达运输队。住所地:晋州市通达路周家庄段。
投资人:郑淑敏,该队负责人。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主要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晋州市发达运输队、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晋州市发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2日11时00分许,在宁晋县东王家庄村至东周家庄村东西公路,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向东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5日,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在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救治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365.68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对此费用原告无异议,但未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后转往
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双侧血气胸;2、多发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行委托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其所有的宝岛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2280元。为此原告花去公估费200元,拖运费400元。肇事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晋州市,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晋州市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另垫付款13000元,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45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108040.95元
对于医疗费票据中809元的花费,其中800元为救护车费,该票据上有明确记载,故该票据上的800元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计算到交通费中,对外购药票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还应当补交该外购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伤所用的相关证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在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方自己花费的医疗费为108033.05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5365.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0元
期间不认可,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
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在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票据5张及原告的住院地点,本院认定该项为:100元/天×22天+50元/天×2天=2300元。

营养费
3000元
营养费不超过每日30元。
结合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该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护理费
9083元
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扣发工资明细,并且工资超出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
结合原告护理人员其儿子赵子龙所在单位
邢台市威力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精神损害按责任比例我公司最多承担2500元。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王某某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为3800元。

交通费
1826.6元
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1500元。

残疾赔偿金
25762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计算年限应按15年计算,原告已经65周岁。
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项为:12881元×15年×10%=19321.5元。

鉴定费
1600元
鉴定费及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1600元。

误工费
12493元
误工费只提供了一个单位的证明,并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并且单位公章为
津盛线缆有限公司,而纸张上的单位名称为河北永进电缆集团鑫宏电缆厂,明显不合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对误工费不认可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照相费
60元
鉴定费及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因为收据而非正式票据,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
车辆损失费
2280元
原告的车损公估金额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陪同鉴定,我们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根据公司定损只认可500元
结合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280元。
十二
公估费
200元
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公估费为200元。
十三
施救费
400元
施救费无原告姓名且开据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格不清楚,我们对施救费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400元。
十四
诉前保全费
720元
保险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结合原告提交的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720元。
十五
责任保险费
600元
保险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因责任保险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共计
173465.55元
154320.23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3621.5元(已给付14500元,尚需给付2912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20.6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3.4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晋州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肇事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3621.5元。诉前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4500元,应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08178.73元(已扣除鉴定费、公估费及保全费共2520元)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34.05元。但因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超载驾驶,故按被告晋州市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数额应为73020.6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8113.4元,鉴定费、公估费、保全费共计2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1890元,两项合计10003.4元。诉前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3000元,另垫付医疗费5365.68元,共计18365.68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10003.4元,原告多得被告王某某的8362.28元,被告王某某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本案执行时一并解决。被告晋州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拥军

书记员: 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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