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明维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明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明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尚有5万元未支付。原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履行,为保护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被告采用关机、隐匿行踪等方式逃避债务,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明维华辩称,被告明维华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多年,生活各自独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的借款事实,被告明维华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刘某某所借款均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刘某某”,此后因被告刘某某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明维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同时期被告刘某某借款并不是本案这一笔借款,还另外涉及多笔借款,金额达到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明维华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告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故原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明维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人民陪审员 龚家菊
书记员: 聂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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