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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德林、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被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被告:赵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系张德林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104835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46.10元、鉴定费6832元、停运损失46443.28元、租车费640.6元,共计169796.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赵茂驾驶被告张德林所有的冀G×××××/冀G×××××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03线浑源县字路口处时,与被告代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又与正常行驶的李强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浑公交认字[201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强无责任。另被告张德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因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蔚县支公司”)辩称,冀G×××××/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对修理期间104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林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向法院提车时提供了20000元担保,其他同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金额及施救费偏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赵茂驾驶被告张德林所有的冀G×××××/冀G×××××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03线浑源县字路口处时,与被告代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又与李强驾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浑公交事认[201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强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支付冀G×××××/冀G×××××货车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46.10元、租车费640.6元;案涉事故车辆冀G×××××/冀G×××××货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金额为104835元(扣减残值后)、日停运损失为446.57元。原告因车损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评估费5332元、因日停运损失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冀G×××××/冀G×××××货车于2016年9月30日到蔚县西合营凯利汽车维护厂进行维修,于2017年1月11日修理完毕出厂,修理共计104天。冀G×××××/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德林、代某、赵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张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茂、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财产受到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46.1元、租车费640.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332元以及冀G×××××/冀G×××××货车车损金额104835元(扣减残之后),以上共计123353.7元。该损失首先由冀G×××××/冀G×××××重型货车承保单位即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121353.7元由被告代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21353.7×30%=36406.11元,由冀G×××××/冀G×××××重型货车承保单位即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21353.7×70%=84947.59元。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446.57元×104天=46443.28元由被告代某赔偿46443.28元×30%=13932.984元,由被告张德林赔偿46443.28元×70%=32510.29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796.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947.6元,被告张德林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510.3元、被告代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39元,被告赵茂系被告张德林雇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947.6元。二、被告张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汽车停运损失32510.3元。三、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被告代某负担548元,被告张德林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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