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新,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方,男,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
被告: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佳花园30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99933324B。
法定代表人:丁长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霞,女,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新与被告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方,被告瑞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霞、杨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11个月工资两倍的差额部分共计20606.8元;三、返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缴纳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为原告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障费部分(养老和医疗保险,以社保部门原告该期间的垫缴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北戴河区冷冻厂(曾隶属于北戴河区暑期供应站)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人员,自2003年12月失业后人事关系挂靠于北戴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人事档案也由其保管。2016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人员核准表》显示,自2003年12月失业起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原告为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为个人参保。故原告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同时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承包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门卫保安及办公楼保洁服务工作,2014年5月1日被告招用原告从事门卫保安工作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务关系时止。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承担应由用人单位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420元,班长月工资1600元,暑期7、8两个月因工作时间延长均增加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按照每月实际支付工资数额补发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3日北戴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47号裁决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和于法无据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故提起诉讼。
瑞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就在被告公司服务的北戴河广电项目从事保安工作,至原告向北戴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即2016年8月8日,已经有两年零四个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双倍工资请求无效。对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工作期间一直未给公司提供与任何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从未要求单位给其缴纳保险费,原告已正式办理退休,且是以企业人员形式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说明该人员劳动关系一直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养老医疗保险应该由该公司为其缴纳,劳动者只能与一家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其只是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可以随时解除,不需要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不能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公司驻北戴河项目共有三名老员工超过六十周岁,根据现行保安从业资格要求,已不能办理保安员从业资格证书,北戴河公安局管理保安的部门在2016年7月6日下的整改通知书要求更换超龄保安员,进入暑期以来,省公安厅暗访组曾两次对北戴河广电办公楼进行暗访,根据北戴河公安局治安大队及北戴河广电中心反馈结果,反应原告及其他两名保安员在岗未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及询问,致使被告公司被北戴河广电点名批评,严重影响北戴河广电及被告公司信誉,根据公司内部劳动纪律,应对原告及其他保安员进行经济处罚,考虑到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今后不能在公司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不予经济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与北戴河区商业局冷冻厂签订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4月1日,包括原告赵春新在内的原北戴河商业局冷冻厂26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各出资2.85万元,购买了北戴河区海宁路15号三层门市楼房,并于2004年9月29日成立了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旨在用该房出租收益作为股东分红,为26名投资股东缴纳失业后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一份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成立后至今,除将该楼房出租取得房屋租金收益外,无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故公司不需要、也没有招用过员工,26位包括赵春新在内的投资股东均自谋职业。因赵春新从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或兼职工作,故公司也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和支付过劳动报酬。赵春新和其他尚未退休股东一样以其在公司投资入股每年度分红所得多少,和以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应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比较,多退少补由公司统一向北戴河区社会保险所缴纳。”原告2010年10月入职北戴河保安公司,被安排在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广电中心”)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至2014年4月北戴河广电中心将物业管理等工作承包给了辰星公司;被告瑞泰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承包北戴河广电中心的物业项目,原告一直被留用在该项目中从事保安工作,并自2014年5月开始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除认为2014年9月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比实发工资多400元外,其余实发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每月固定享有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绩效工资60元,岗位津贴180元,合计154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绩效工资220元,岗位津贴180元,合计为1500元。
2016年4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超过60周岁,根据现行保安从业资格要求,已经不能办理保安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条件”等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不再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后,于2016年8月8日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443元;2、返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原告已垫付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3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他请求于法无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自2014年5月至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至退休前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已由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1、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符合“用工”的基本条件,原告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公司投资、分红及缴纳保险不影响用工事实的存在,故在2016年4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双方成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因双方实际于2016年4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因其在2016年8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计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形成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终止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对瑞泰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但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工资数额相一致,故对瑞泰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应予采信。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固定收入为1540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月,均高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6月至12月132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480元/月),故加班费不应计入补发双倍工资数额中。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6620元(1540×3+1500×8)。3、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并非以个人身份参保社会保险,而是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参保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应享有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分红收益在实际分配前也应视为公司资产,故原告个人并未负担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被告瑞泰物业公司返还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春新与被告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
二、被告秦皇岛瑞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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