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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50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6年2月6日到2016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共计10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以建厂开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范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厂房建设,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6日。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给付原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赵某某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范某某借款75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范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某给付欠款750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某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37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审 判 员  李汐颖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刘志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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