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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无职业。
被告:赵某,退休工人。
被告:赵某,唐山建筑陶瓷厂退休工人。
被告:赵喜,开滦范各庄矿工人。
被告:赵武,古冶区清洁站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翠清,开滦林西矿洗煤厂工人。
被告:冯进萍,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赵喜、赵武、冯进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翠清,被告冯进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赵某、赵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赵喜、赵某、赵武系叔侄关系,原告赵某某系赵文(1992年病故)之子,被告冯进萍系原告之继奶。原告之爷赵永贵于1994年2月经唐山市东矿区(现古冶区)公证处将其所有的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西前北街17号(原为林西西前街西六四里3条1号)正房三间分给被告赵武所有(当时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仍在赵永贵名下),随后被告赵武用此房与其哥赵文的坐落于在林西西六四里2条5号平房2间兑换,将林西四六西里3条1号登记在赵文名下,将林西西六四里2条5号房屋登记赵武名下。2008年3月上述房屋平改时,被告赵武又与赵文之子赵某某将上述房屋互换。即西六四里3条1号置换的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07楼4门105号房屋归被告赵武所有;西六四里2条5号置换的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10楼3门602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爷爷赵永贵于2012年1月17日病故,其生前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未提起诉讼。现因被告赵某、赵某、赵喜、赵武、冯进萍不予配合,原告所有的房屋无法进行产权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将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10楼3门602号房屋确权归原告所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坐落于古冶区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10楼3门6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冯进萍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冯进萍认为赵某某陈述内容与事实相符,并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武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喜未到庭但在开庭前来院陈述,唐山市古冶区龙江瑞景小区110楼3门602号,此房跟赵喜没有关系,赵喜同意此房给赵某某。
被告赵某、赵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确定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坐落于古冶区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10楼3门6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西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赵文系父子关系。
2.赵喜、赵武、赵某某共同签字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西前北街2条5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西前北街17号的房屋归赵武所有。
3.林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2份,用以证明赵文于1992年6月17日去世,赵永贵于2012年1月去世。
4.房屋声明1份,用以证明赵某某与赵武换房的事实。
5.赵文、赵武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交开发商)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的赵武名下房屋置换的房屋,赵武领取的赵文名下房屋置换的房屋。
6.建房许可证、房屋登记证件收据、房屋登记申请书、房产登记调查勘丈表、房屋产权变动审批情况、私产档案目录、房屋登记确权发放收费通知单、所有权证的复印件(盖章)各1份,用以证明赵文建造林西西六四里2条5号的房屋,该房屋归赵文所有,并由原告赵某某继承该房至今。
7.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复印件(盖章)1份,用以证明赵武申请,赵永贵替赵某某进行了一次房屋交换。
8.(2014)古民初字第1372号、(2014)古民初字第1355号、(2014)古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争议已经确认清楚。
经质证,冯进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赵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且予以认可。
经审查,证据8“(2014)古民初字第1372号、(2014)古民初字第1355号、(2014)古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出具的、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信2份”系复印于公安档案之中,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有的复印于原、被告房屋争议相关民事卷宗之中或是原告平时自己留存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反映的事实与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赵永贵与张秀兰系原配夫妻,共育五子,依次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被告赵喜、赵文(已去世)、被告赵武。张秀兰于1987年12月10日去世。赵文于1991年离婚,1992年5月28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赵某某。1993年5月28日赵永贵与被告冯进萍再婚,婚后无子女,赵永贵于2012年1月17日去世。赵永贵生前于1978年翻建了古冶区林西西前街西六四里3条1号房屋三间(以下简称3条1号)和古冶区林西西前街西六四里2条1号房屋三间(以下简称2条1号),于1992年5月10日建成古冶区林西西前街西六四里2条5号房屋两间(以下简称2条5号)。1992年5月10日赵永贵将2条5号房屋赠与给赵文,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1994年2月5日赵永贵将3条1号房屋赠与给赵武。之后,赵武用3条1号房屋与赵文的2条5号房屋进行了互换,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赵武与赵永贵办理的,故3条1号产权证书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文,2条5号产权证书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武;2008年房屋拆迁时,赵武又用2条5号房屋与赵文的3条1号房屋互换回来,即2条5号房屋为赵文所有,3条1号房屋为赵武所有,此次互换是赵武与赵某某进行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拆迁时,3条1号置换成为194755元现金及龙江瑞景107楼4门105室,194755元现金在赵武处,该楼房现由冯进萍居住;2条5号置换成为110楼3门602室及现金43200元,该楼房由赵某某居住,43200元现金也在赵某某处。
本院认为:(2014)古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认证查明部分已经认定的事实:“林西西前北街17号的房屋有正房六间,包括3条1号房屋三间和2条1号房屋三间。……三套房屋情况为:2条1号为赵喜所有,2条5号为赵文所有,3条1号为赵武所有。拆迁时,3条1号置换成为194755元现金及龙江瑞景107楼4门105室,194755元现金在赵武处,该楼房现由冯进萍居住,2条5号置换成为110楼3门602室及现金43200元,该楼房由赵某某居住,43200元现金也在赵某某处”。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上述事实,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赵武与赵某某互换取得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07楼4门105号房屋确认归赵武所有,故本案的赵某某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10楼3门602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赵某、赵某、赵喜、赵武、冯进萍各负担人民币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李佳
人民陪审员 宋悦

书记员: 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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