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红,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东,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史春玲,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2.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24.72元、误工费11832.8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8.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9.6元、辅助器具费5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3596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50分,被告于晓东驾驶辽AER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大通湖街细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春红驾驶的辽AQA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赵春红受伤入院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由于事故路口无监控视频资料,无法确定事故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故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查,被告于晓东系辽AER2**号轿车的驾驶人员,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春玲,且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方的过错大于原告方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于晓东、史春玲辩称:1、原告医疗费用过高;2、无医嘱证明,不应该承担营养费用;3、护理费过高;4、误工费过高;5、精神损害抚恤金过高;6、交通费过高;7、辅助器具费用过高;8、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理由: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开车时系闯红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或少部分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闯红灯和超速驾驶应付该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保险公司只能在合理被告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晓东于2016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驾驶辽AER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大通湖街细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春红驾驶的辽AQA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双方人员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赵春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由于事故路口无监控视频资料,无法确定事故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18天,其中Ⅰ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14天。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药费31082.2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赵春红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春红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昌图县两家子农场八分场一组,其家庭成员有:丈夫安福惠,儿子安佳航(200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之子安佳航现在沈阳市于洪区华城小学上学。原告与其丈夫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96-5号(1-17B-4)共同拥有一套住房,房屋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在沈阳市碧桂园玛丽蒂姆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4月间一直休息。再查明,辽AER2**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史春玲,该车系出租车,被告于晓东系出租车司机,肇事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途中。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春红与被告于晓东、史春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被告于晓东、史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被告于晓东驾车在路口左转时未按规定让行直行车辆,肇事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故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史春玲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082.2元,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1800元(100元╳18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参与护理人员安福惠(原告丈夫)的驾驶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79.6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以上两个证件只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该项工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1.72元(37127元/365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有4天Ⅰ级护理,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14天Ⅱ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另外,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载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根据该诊断意见,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确定为15天。原告护理费总计为(101.72元╳4天╳2人)+【101.72元╳(14+15)天╳1人】=3763.64元;4、关于营养费。由于医院诊断中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4月9日,共142天,计(2500元/30天)╳142天=11832.8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沈阳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夫妻二人在沈有产权住房,其子女亦在沈就读,其以在城市工作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按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31126元╳20年╳10%=62252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9.6元,本院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495元,根据原告具体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5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相应的项目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春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春红护理费3763.64元、误工费11832.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辅助器具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春红剩余医药费21082.2元的50%,即10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的50%,即(1800元+1000元+1000元)╳50%=1900元;四、被告史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付原告赵春红复印费的50%,即39.6元╳50%=19.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4元,原告承担738.7元,被告史春玲承担7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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