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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东,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崔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付二被告530万元,由二被告促成原告与陕西亚美公司就青海小梁山井号为3-15、23-11、4-11、2-15、1-15、1-17的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一事。作为二被告履行能力的保证,双方在该协议中特别注明,二被告确保对青海小梁山井号为3-15、23-11、4-11、2-15、1-15、1-17拥有劳务合作开发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二被告付款250万元。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后于2015年10月11日撤诉。在该案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的庭审中,原告意外发现,除3-15油井外,二被告根本没有与陕西亚美公司签订2-15、1-15、23-11、4-11、1-17合计五个油井的劳务承包合同,这才知道自己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2015年7月份原告以自己遭受合同诈骗为由向南京警方报警,警方对此作了调查,23-11、4-11、2-15、1-15、1-17的原承包人是高东红和张文亮,不是二被告,这时原告才清楚的知道自己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受到了欺骗,后来警方初步审查认为当地允许合同的转让,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50万元。
被告崔某某、刘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没有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协议的权利。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应当从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起诉,这是法定的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2014年1月23日正式签字确认的,距原告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请求撤销的时间,所以原告没有本案的诉权。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2、从事实上,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7月才知道二被告对五口油井没有与陕西亚美公司签订合同,这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对青海边远油田的劳务转让等相关规定是熟悉的,而且对二被告所转让的六口油井的相关情况尤其是与陕西亚美公司的油井的相关情况都是知晓的,被告对所有的情况没有任何隐瞒。另外,原告所提出的六口油井的问题在2015年年初,也就是在(2014)东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经贵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共同确认的原告已经实际接收了本案所涉协议中的六口油井,并进行了实际的开采和生产后,这是经庭审确定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六口油井的劳务合作开发权利的转让中,作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六口油井的交付义务,而且这六口油井在实际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一直管理开发至今,期间并没有任何第三人,包括陕西亚美公司,对这六口油井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对这六口油井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也是依据协议的约定完全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只是因为原告接收了上述六口油井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后续款项,致使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和陕西亚美公司签订劳务开发合同,而且原告从2015年年初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的协议,没有与陕西亚美签订劳务开发合同与原告不履行义务有直接关系。并且通过543号案件的诉状,原告也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在543号案件的诉讼中已经主张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对欺诈等情况在543号案件中也有提及,这个事实可以说明在这个时间原告已经知道其所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的存在。并且原告提起过关于双方所涉协议的无效之诉,经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有效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原协议内容履行,我方认为因原告不履行协议造成我方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所以我方认为双方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协议中的约束力,当然也就没有撤销的必要。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乙方)和被告崔某某、刘某某(甲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精神,并通过对青海油田公司小梁山区块原油生产劳务联合承包项目的理解及对行业规则的认同,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促成乙方与亚美公司就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内井号:3-15(成品井)、23-11、4-11、2-15、1-15、1-17的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一事,乙方共计支付甲方伍佰叁拾万元整。第二、……2、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付给甲方贰佰万元订金,乙方确保在3月31号之前付给甲方壹佰万元,4月15日前结清剩余贰佰叁拾万元,否则甲方将停止合作,并不退回乙方前期所付款项。3、当钱款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促成陕西亚美公司与乙方就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内井号:3-15(成品井)、23-11、4-11、2-15、1-15、1-17的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一事。”2014年1月23日,赵某某给付崔某某200万元,崔某某、刘某某将约定的六口油井移交赵某某进行生产劳务开发。赵某某又于2014年3月4日给付崔某某50万元。此后赵某某未再向崔某某和刘某某给付款项。赵某某自述其与崔某某、刘某某认识是经老乡朱老四、朋友王连明介绍,基于对朋友朱老四、王连明的信任与崔某某、刘某某签订协议。王连明也在青海小梁山地区经营油井。赵某某曾向南京公安机关举报崔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南京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未予立案。赵某某称除3-15油井外,二被告没有与陕西亚美公司签订2-15、1-15、23-11、4-11、1-17五口油井的劳务承包合同,认为自己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其250万元款项。另查,赵某某就双方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我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年1月23日协议的居间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赵某某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3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确保对3-15、23-11、4-11、2-15、1-15、1-17六口油井拥有劳务合作开发的权利。2、转账凭证3张,崔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赵某某给付款项的事实。3、(2015)东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拟证明直至2015年6月19日赵某某才知道自己受到二被告的欺诈,在签订协议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崔某某、刘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是否具有书面合同认定二被告是否享有对六口油井劳务合作开发的权利。对证据2无异议,且认为赵某某对后续的230万元拒不支付,达到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对证据3赵某某所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崔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4)东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商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某某应在提起(2014)东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距今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所以赵某某不再有提起撤销协议的权利。2、(2014)东民初字第54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3、2010年12月31日张文亮与要文龙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4月16日上海佰依们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合作单位井位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崔某某、刘某某享有本案所涉六口油井的劳务合作开发权利。赵某某对崔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2014年5月8日赵某某已经知道受到欺骗的事实。对证据3中2010年12月31日的合同转让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赵某某认可二被告对3-15油井享有承包权;对2011年4月16日的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已经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本案所涉的23-11、4-11、2-15、1-15、1-17油井的承包权。

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赵某某和崔某某、刘某某签订合同前是通过其老乡朱老四和朋友王连明介绍相识,其中王连明也在青海小梁山地区经营油井,其对行业规则熟悉。赵某某对崔某某、刘某某转让的油井井位,通过其朋友和老乡的介绍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之后,2014年1月23日赵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注明“甲乙双方根据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精神,并通过对青海油田公司小梁山区块原油生产劳务联合承包项目的理解及对行业规则的认同,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证实赵某某对该协议签订的前提及当地该行业的行业习惯和规则都有一定的了解。赵某某在给付款项后,即接收了崔某某、刘某某交付的六口油井井位,并对其中一口进行了投资生产。根据交易习惯,赵某某在接收油井井位后,应当对相应油井井位的权属状况有基本的了解。随后赵某某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3月20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及解除合同之诉,在此情形下,赵某某仍称对其中五口油井未登记在刘某某、崔某某名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据此认定,赵某某应当在接收油井井位后的合理时间内、最迟在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9日前就应当知道可能存在合同撤销的事由,而不应以其自称的在2015年7、8月份才知道予以认定。故赵某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崔某某、刘某某)促成乙方(赵某某)与亚美公司就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内井号:3-15(成品井)、23-11、4-11、2-15、1-15、1-17的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一事……”,该约定使用“促成”一词表明崔某某、刘某某的主要义务是就六口油井生产劳务合作开发一事促成赵某某与亚美公司的合作,不表明所涉油井井位必须在崔某某、刘某某名下,也不等同于本案所涉油井必须登记在崔某某、刘某某名下才能促成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五口油井未登记在崔某某、刘某某名下存在欺诈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未发现存在崔某某、刘某某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得赵某某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的情形。此外,赵某某自称曾向南京公安机关举报崔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但南京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未予立案,也佐证了其诉称的欺诈事实不存在。故对赵某某要求撤销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凯隆
审判员 李守和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 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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